六、工资支付保障

工资支付保障,是对劳动者应得工资的取得及其所得工资支配权的保障。

《劳动法》第 50 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这一规定,工资支付保障的法律规定是:

(一)严格执行工资支付规则

1994 年 12 月 6 日劳动部发布《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对工资支付规则作了具体规定,主要规定:1.工资应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2.按约定的日期支付,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3.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4.工资应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也可由劳动者家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二)禁止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

《劳动法》第 50 条规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为保证这一规定的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对扣除工资作了限制性规定: 1.对代扣工资的限制。《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 15 条规定:“用人单位

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2.对扣除工资金额的限制,限制包括:

(1)赔偿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 16 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 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罚款。《企业职工奖惩条例》(1982 年 4 月 10 日国务院发布)第 12 条、第 16 条规定,在给予职工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超过本人月工资标准的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