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救助报酬

(一)救助报酬请求权

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的成立条件是:(1)必须遭遇海难。这里所说的海难,是指因航海发生的危险,如触礁、搁浅、碰撞、火灾及破裂等使船舶处于不能自救的状态,而不问海难发生的原因和海域。船舶、货物遭遇海难是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成立的前提条件。(2)救助应有效果。一般实行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原则,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3)救助人必须没有救助义务。有义务进行救助的人进行救助,不能请求救助报酬。但在下列情况下,则被

认为是有义务进行救助:第一,船舶遇险时,该船船长及船员对本船人命、船货的救助。第二,两船发生碰撞时,船长及船员对他船船上的人命、财产的救助。第三,获悉他船遇险,船长及船员对他船人命的救助。

(二)不能获得救助报酬的救助行为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救助方不能获得救助报酬:(1)有义务进行的救助行为;(2)正常履行拖航合同或者其他服务合同的义务进行的救助行为;

  1. 不顾遇险船舶的船长、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财产所有人明确和合理的拒绝,仍然进行救助的行为。

(三)减少或取消救助款项的救助行为

救助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减少或取消救助方的救助款项:(1)由于救助方的过失致使救助作业成为必要或更加困难的;(2)救助方有欺诈或者其他不诚实行为的。

(四)救助报酬负担人

应支付救助报酬的人是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所有人。如果船货均已投保,则救助报酬可由保险人承担。对于人命救助,被救助者没有支付报酬的义务。但是,救助方可以从救助船舶或者其他财产获得合理的份额。

(五)救助报酬数额

救助报酬数额一般由救助合同予以规定。在确定救助报酬时,应考虑下列因素:(1)船舶和其他财产获救的价值。即船舶和其他财产获救后的估计价值或者实际出卖的收入,扣除有关税款和海关、检疫、检验费用以及进行卸载、保管、估价、出卖所产生的费用后的价值,但船员获救的私人物品和旅客获救的自带行李的价值不包括在内。(2)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3)救助方的救助效果。(4)危险的性质和程度。(5)救助方的救助船舶及其他财产和人员方面的技能和努力。(6)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7)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8)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9)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10)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但是,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

对于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船上货物进行救助,救助方获得的救助报酬少于救助费用的,还可以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救助人取得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效果的,救助人还可以从船舶所有人处取得另行增加的特别补偿,该补偿数额可达到救助费用的 30%。

(六)救助报酬的承担

救助报酬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所有人承担。他们之间则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

四、救助款项及其担保

救助款项,是指被救助方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报酬、酬金或者补偿。对于救助款项,被救助方在救助作业结束后,应根据救助方的要求,提供满意的担保。获救船舶的所有人还应当在获救货物交还前,尽力使货物的所有人对其应当承担的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

如果被救助方未提供满意的担保,未经救助方的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对于获救满90 日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项及不提供满意担保的,救助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拍卖;对于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保管费用可能超过

其价值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可以申请提前拍卖。对于拍卖所得价款,支付救助款项有剩余的,应退还被救助方,无法退还的,自拍卖之日起满 1 年又无人认领的,上缴国库;拍卖金额不够偿还救助款项的,救助方有权向被救助方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