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终止与清算

(一)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

《外资企业法》第 20 条规定:“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

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 180 天以前向审查批准

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 30 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

批准。”《实施细则》第 73 条、第 74 条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中拟订,经审批机关批准。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从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外资企业经批准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自收到批准延长期限文件之日起 30 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外资企业的终止

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1.经营期限届满;

  1. 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

  2. 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3. 破产;

  4. 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5. 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外资企业如存在上述第 2、3、4 项所列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 报审批机关批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三)外资企业的清算

外资企业如果是由于前面讲到的第 1、2、3、6 项所列的情形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 15 天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

15 天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

清算委员会应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

清算委员会的职权包括:召集债权人会议;接管并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制定清算方案;收回债权和清偿债务;追回股东应缴而未缴的款项;分配剩余财产;代表外资企业起诉和应诉。

外资企业清算结束之前,外国投资者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者携带出中国境外,不得自行处理企业财产。

清算费用应从外资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清算终了,外资企业的清算净收益即清算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缴纳所得税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外资企业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外资企业清算处理财产时,在同等条件下,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有优先购买权。

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外资企业如果是由于破产而终止的,参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清算。如果外资企业是由于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而终止的,依照中国有关规定进行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