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票据法

(一)我国的票据法

我国的《票据法》是 1995 年 5 月 10 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

通过的,自 1996 年元旦起实施。我国票据法有以下几个特点:

  1. 票据法是特别法,票据法是处理经济交易中有关支付结算的一个法律,从为交易服务的功能看,它是属于民事法律范畴的,尤其是在民事活动中,既有合同的履行,也有合同需要给付时的结算行为,这个结算经常是与票据的支付活动联系在一起的。当事人既要遵守有关民法和合同法方面的规定,也要遵守票据法方面的规定,当涉及票据支付时,就应优先适用票据法的规定。

① 但是,我国现行《票据法》尚未接受票据无因性理论。该法第 10 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1. 票据法是强行法,指票据关系的设定、变更或消灭,均以法律的规定为行为准则,票据的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不由当事人的意愿而作变更,包括票据的种类、格式、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均为票据所规定,其中少有当事人可以任意而为的机会。首先,票据由法律规定为三种:即汇票、本票和支票,除此之外任何银行、单位和个人不得创设新的证券票据;其次, 票据是严格的要式文件,各种票据行为也是严格的要式行为,使用票据的人如果不按照规定的形式做,其行为将无效。

  2. 技术性,指票据法的规定多数是出自商业交易活动的经验总结的需要,与刑法、诉讼法和行政法相比,其反映交易安全和方便可靠的技术性较强,世界各国的票据法所强调的规定基本上保持了一致性。

  3. 国际统一性,票据的产生就是从国际贸易开始的,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不同国家的票据法正逐步向统一靠拢。日内瓦统一法就是适应国际贸易的要求而为多数国家所接受的,票据法已成为国际上通用程度最高的一种法律。

(二)国际统一票据法

票据只是代表一定债权债务关系的支付工具,其中含有各国的政治色彩较淡,基本上是纯技术性的东西,所以,票据的效力容易越过国境,到外国也依然发挥效力。既然是技术因素主宰票据法,那各国就可以修正本国票据法中有关涉及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内容,使彼此的票据法的内容基本相同,以适应国际间的日益发展的经贸合作关系。为此目的,1910 年由德国和意大利两国倡议在荷兰海牙召开了票据法国际统一会议,1912 年会议拟定了统一票据(汇票本票规则)、票据统一公约、统一支票规则等文件,因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各国没能批准这些文件。至 1926 年国际联盟设置票据专家委员会,研究票据法国际统一问题,1930 年国际联盟理事会在瑞士日内瓦召开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议定了《统一汇票本票法》和《汇票本票统一公约》、

《解决汇票本票的法律冲突事项公约》、《汇票本票印花税法公约》;1931 年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二次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议定了《统一支票法》和《支票统一公约》、《解决支票冲突的法律事项公约》、《支票印花税法公约》。此后,德、日、瑞士等国相继依据《统一汇票本票法》和《统一支票法》修改了本国的票据法和支票法,从此,大陆法系各国的票据立法在基本内容和主要规则上趋于一致,与美英法系的票据法并存于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