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用水的管理

(一)用水管理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用水管理是指对社会各方面用水量的分配和调节,即对直接利用水资源取水的管理,以及通过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更有效地对水资源进行利用而实施的管理。

在我国的有关法律规范体系中,除了水法的一般性规定,对此还有专项法规予以规定。

(二)水的供求计划与水量分配制度

  1. 水的供求计划。在我国,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分为全国的水长期供求计划,跨省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地方的水长期供求计划。水法规定:全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地方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2. 水量分配方案。为了防止单方面用水和一定地区用水对其他方面、其他地区用水的不利影响,水法规定: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航运、竹木流放、渔业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

为了更好地调整各地区的用水需要,防止水事冲突的发生和加剧,水法特别规范了跨行政区域水量分配的上级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 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取水许可制度

取水许可制度是实行计划用水的一项基本制度。通过取水许可证的颁发,使国家关于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得以落实到各个取水单位;而且,国家可以通过这个制度将全社会的取水用水切实地控制起来,更有力地调节各方面的用水,并为合理用水、节约用水提供保障。

  1. 经过法定程序取得取水许可证以后,就享有可以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中取水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然,同时负有按许可证的方式、地点、时间、数量进行取水,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的义务。

  2. 建设项目取水权的事先审查制度。工矿企业和事业单位以自备工程和设施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如果等一定的取水工程或建设项目在建成之后再取得取水许可,即可能导致:不给予取水许可,就会造成建设资金的浪费和建设项目的闲置;而如果无计划的新增取水,又势必与水量的计划分配产生冲突。

为了防止这种两难处境的发生,水法规定了建设项目的事先审查制度: 即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有审批取水申请的机关的书面意见。

(四)水费和水资源费

  1. 水费。为了提高公民和法人建设供水工程的积极性,限制浪费用水, 水法改变了无偿用水的惯例,逐渐向商品用水发展,规定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2. 水资源费。《水法》规定了直接从水资源中取水时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水资源费。这体现了“取之于水,用之于水”的方针,目的在于为水治理和水保护筹集一定的资金,并利用经济杠杆促使水的节约和合理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