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税款征收

(一)税款征收依据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或者少征税款。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

(二)税款征收方式

1993 年 8 月 4 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

细则》第 31 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以及其他方式征收税款。”

查帐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人提供的帐表所反映的经营情况,依照适用税率计算缴纳税款的方式。

查定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从业情况、生产设备、耗用材料等因素,在正常经营情况下,对其经营的应税产品查实核定产量、销售额征税

的一种方式。

查验征收,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税商品,通过查验数量,按市场一般销售价计算销售收入征税的一种方式。

定期定额征收,是对没有帐簿、难以准确计算营业额和所得额的小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实行流转税、所得税合并征收的一种方式。

扣缴即扣缴义务人扣缴、收缴税款,是指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直接扣缴、收缴纳税义务人的税款。如海关代收代缴进口货物的增值税、消费税,出版单位代扣代缴著作权人的个人所得税。

(三)税款征收期限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法定或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 2‰的滞纳金。

(四)税款的核定与税基的调整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款:1.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可以不设置帐簿的;2.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3.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4.发生纳税义务,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不申报的。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减少其应纳税收入额或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收入额或所得额进行合理调整, 根据调整后的应纳税收入额或所得额计算应纳税额。

(五)办理减、免、退、补手续,开具完税凭证

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及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 3 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税务机关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 3 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 3 年内可以追征;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 10 年。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税务机关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六)税收保全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间,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 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务保全措施。

税务保全措施有: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

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强制执行措施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措施有:1.书面通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纳税担保人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2.扣押、查封、拍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纳税担保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应交而未交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25 条规定,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外,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拍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

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