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一)股份发行

股份发行是公司向社会筹集资金的行为。与此相对应的是投资者的认购行为。通过发行和认购,投资者承担出资义务,并且在履行出资义务的基础上取得股东的地位和权利。公司在成立前可以为募集资本而发行股份,成立后可以为扩充资本而发行新股。有关股份发行的规则,主要有以下各项:

  1. 股东平等原则。股东平等原则是现代股份有限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其精神实质是股权平等,即股东依其所持有的股份,平等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这就是所谓“一股一权主义”。所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平等, 完全体现为股权之间的平等。

根据这一原则,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 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并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必须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同次发行的股票, 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 129、130 条)

  1. 股票发行价格。《公司法》第 131 条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即股票溢价发行),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股票溢价发行的,必须经过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股票溢价发行所得的溢价款,应当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

  1. 股票的形式。股票一般采用纸面形式。股票应载明以下事项:(1)公司名称;(2)公司登记成立的日期;(3)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4)股票的编号。股票应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发起人的股票, 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第 132 条)

  2. 股票的记名和无记名。《公司法》第 133 条规定,公司向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机构或者法人的名称。凡属发起人、机构、法人的股票,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以避免发起人逃避财产责任和防止将公有股权化为私有。公司对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2)各股东所持股份数;(3)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4)各股东取得其股份的日期。(第 134 条)

  1. 股票的交付。公司向股东交付股票的时间,必须在公司成立之后。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第 136 条)

  2. 新股发行。公司发行新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并间隔 1 年以上;②公司在最近 3 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

付股利;③公司在最近 3 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④公司预期利润率

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其中,第 2 项所称的“股利”,指以现金或股票形式对股东进行的利润分配。公司以当年利润对股东分派新股时,不受上述第2 项的限制(例如,公司去年无盈利,今年盈利,则不妨以分派新股的方式

对股东进行利润分配)。(第 137 条) 新股发行,必须实施以下步骤:

  1. 发行决议。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① 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②新股发行价格;③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④向原有股东发行的办法。(第 138 条)

  2. 申请批准。股东大会作出发行新股的决议后,董事会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第 139 条)

  3. 发行准备。公司经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时,应当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并制作认股书。如系向社会公开发行, 还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承销,签订承销协议。(第 140 条)

公司发行新股,可根据公司连续盈利情况和财产增值情况,确定其作价方案。(第 141 条)

  1. 登记和公告。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予以公告。(第 142 条)

(二)股份转让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是指公司股份的持有人在自愿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从商法的角度讲,股份转让是以股票所代表的公司股份为标的的特殊交易。股份转让除了应遵守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民法规则外,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一些特别规定。这

些特别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各项:

  1. 股份持有人的转让自由。《公司法》第 143 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原则上,股东享有转让股份的自由。但是,为保护交易当事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法律对股份转让设定了一些规则,当事人必须遵守。

《公司法》第 147 条规定,发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自公司成立之日

起 3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所持有的股份,必须向公司申报, 并禁止在任职期间转让。这是公司法对“内部人”的股份转让自由作出的限制。这样规定,有利于防止他们利用内部人地位炒作公司股票,牟取暴利和损害公众以及公司的利益。

  1. 股份转让场所。股东转让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

(第 144 条)

  1. 记名股票的转让。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转让。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记名股票转让后未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 也就是说,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记名股票受让人对公司主张权利时,公司有权拒绝。在股东大会召开前 30 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 5 日

内,不得进行以股票转让为原因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第 145 条)

  1.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无记名股份的转让,采用交付生效,只要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即发生转让效力。(第 146 条)

  2. 对公司收购行为的限制。原则上,公司不能收购自己的股票。作为例外,《公司法》第 149 条允许公司在为减少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的情况下收购本公司股票,但是,公司在收购以后, 必须于 10 日内注销所收购的股票,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予以公告。

为防止当事人规避上述规则,该条还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因为,在以接受本公司股票作为抵押的情况下,一旦抵押权实现,该股票即转归本公司所有。这实际上是变相的股票买卖。

  1. 记名股票挂失。从一般理论上讲,股权附着于股票;失去股票,即丧失股权。但是,如前所述,记名股票的股东权利并不完全依附于股票,故因意外事故失去股票的股东,可获得公司法上的补救。我国《公司法》第 150 条规定,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依照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显然,这一补救也得益于公司法关于记名股票转让的限制性规定。由于这一规定,盗取或拾得股票之人,无法以未经股东背书的股票向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故股东可获得补救。之所以规定采用公示催告程序,是为了给正当受让人以保护其权利的机会, 以防止股票转让人滥用法律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