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产品质量法的调整对象

依据《产品质量法》第 2 条的规定,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调整对象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生产者、销售者、用户、消费者在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中发生的关系。具体而言,包括两方面的关系:一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 它是指各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活动中产生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种关系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其中管理者包括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以及其它有关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被管理者包括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二是产品质量责任关系,它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与用户、消费者之间在产品质量方面的权利义务及由此而产生的责任等方面的关系。此种关系属私法性质的关系, 即当事人之间平等的民事关系。产品质量法所调整的上述两种社会关系的客体仅限于产品及产品的监督、检查、生产、销售,而不包括其他领域。这是

《产品质量法》对其调整范围所作的明确界定。所谓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不包括建设工程。

在理解产品质量法的调整对象时,除明确以上内容外,还应分清产品质量法与产品责任法之间的关系。现代社会中,许多国家为了加强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制定了专门的产品责任法。所谓产品责任法,是指调整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或销售有缺陷的产品致使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在现代法律体系中,产品责任法属于民商法领域中侵权行为法的范畴。产品质量法则既包括国家对产品质量进行行政管理的内容,又包括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因产品质量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二者分别体现为行政法律规范与民事法律规范。因此产品质量法不完全属于侵权行为法的范畴,而是一部综合性的法律规范。如果按公法与私法的理论来区分,产品责任法属于私法领域,而产品质量法基本上可归入公法领域,尽管其兼具公法与私法的双重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