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支票

(一)支票概述

  1. 支票的概念及特点。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支票是票据的一种,也具有其他有价证券的特征,但是,由于支

票同时是经济活动中最常用的一种非货币支付工具,所以,也有自己一些独特之处:

  1. 支票的出票人身份与付款人身份不重合。汇票的一部分和本票是由出票人兼任付款人的,而支票是出票人预先存款于银行,然后在存款余额内开出支票,委托银行见票即付给持票人指定的金额。所以,支票有三个当事人,除收款人外,出票人与付款人分属二个主体。

  2. 支票付款人的资格有所限制。票据法规定支票的付款者是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除此之外所有的公司和个人都不能担当支票的付款人,无论这些公司或个人的资信程度多么良好,都不能行使法律专门赋予金融机构的业务特权。

  3. 支票的付款时间只有见票即付一种形式。而汇票有四种形式。支票见票即付形式免去了承兑程序,即使支票上缺少记载必要的事项,法律上仍可视其为合法票据,付款人仍然要支付给持票人。所以,支票制度要求出票人的信用特别可靠,否则就会出现信用危机,持票人的权利就会受到损害, 出票人也要受到银行的制裁。

  4. 支票是支付证券,与汇票相比更强调出票人的资金储备。而汇票则强调付款人的信用。所以,支票流通的时间较短,只有 10 天期限,而汇票期限要长得多,其流通次数的机会比支票也多得多。支票重在立即支付能力, 银行对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要给予较严的处罚。

  1. 支票的种类。支票按是否记名可分为记名支票和不记名支票;按支付期限可分为即期支票和远期支票,但我国的支票只有即期支票一种;按支票的支付金融工具种类的不同,可分为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其中现金支票主要为指己支票,即出票人本人为了取得现金而开出以自己为收款人的支票。

(二)支票权利的主要内容

  1. 支票出票人的资格。出票人应满足以下条件:
  1. 建立帐户。《票据法》第 83 条规定,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支票出票人的资格首先要求其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一个存款帐户,以此作为自己与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关系的联结点,也是自己与金融机构建立委托付款的合作联结点。为此,要求申请人向金融机构提交真实的身份证件,以保证与金融机构之间资金关系的安全和可靠。

  2. 存入足够支付的款项。支票是支付证券,收款人持票即应得到票款,如果出票人的存款余额比票款金额少,就构成空头支票,金融机构将完全不支付,该支票因丧失信用而被退回。因此,《票据法》第 83 条第 2 款规定,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3. 预留印鉴。支票见票即付的特点既有利于资金结算和票据的流通, 但也给流通中带来较高的风险,最常见的是冒名顶替利用他人的支票转走资金,为防止这个风险,票据法和银行操作实务都要求申请开立支票存款帐户者在银行留下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1. 出票。支票的出票与汇票相同,是由出票人按照一定的格式,记载必要的事项,然后将支票交给收款人的一种票据行为。因为是票据行为,所以,

    票据法上关于票据行为的全部规定对支票也都适用。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1. 表明“支票”的字样。这点与汇票和本票相同,论述从略。

  2. 无条件支付的承诺。不需要承兑,不需要预先通知付款人准备资金。

  3. 确定的金额。票据法要求出票人就金额事项填写清楚,包括货币种类、金额的确切数额,不可写估计金额或大概金额,否则将可能构成支票无效。但是,实践中出票人在交易中往往难以肯定付款金额,经常将金额填写事项留空,待交易后再填金额。这种做法虽然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但是实务中一般也不会受到法律的否定。

  4. 收款人名称。法律要求涉及证券的行为均要使用行为人的真实姓名和单位名称,这不但是管理的需要,更是涉及维护持票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需要,最简单的例子是,银行对假名票据存折不接受挂失申请。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这就是指己支票,通常用于提取现金的现金支票和在单位的不同帐目中的转帐。

  1. 出票日期。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出票人和持票人都不得以此记载请求委托付款人延长付款日期。

  2. 出票人签章。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否则,担当其委托付款人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将拒绝接受,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信用损失由出票人自负。

《票据法》第 85 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但是在实务中,由于支票的性质是支付证券,即使略有缺陷,法律是允许出票人或出票人同意的持票人加以补足的。

  1. 未记载事项的补救。我国票据法有如下规定:
  1. 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2.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但是,付款人有多个营业场所的,有权告诉提示付款的客户在某个营业点付款。

  3.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这个规定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和诉讼权特别有意义。

  1. 出票的效力。
  1.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包括保证自己在委托付款人处有足够的存款,保证不签发空头支票等。

  2.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1. 付款。
  1. 提示付款,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支票出票日起 10 日内提示付款; 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

  2. 逾期提示的法律后果,因超过提示期限付款人不予付款的,持票人仍然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仍然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即付款义务, 主要方法是重新开出支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付持票人应得的资金。

  3. 付款的意义,《票据法》第 93 条规定,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即出票人与银行(委托人)之间就每一项出票的票据行为设立一个委托付款关系,当付款任务完成后,付款人就不再承担此项票据行为涉及的其他义务。

付款人在付款时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情况时,不得援引《票据法》第 93 条的规定,并且须对自己的恶意行为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

财产责任。在此恶意主要是指付款人与他人勾结,图谋出票人的合法资金的行为;而重大过失主要是指付款人的付款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不符合其业务规范,从而导致出票人的资金损失,付款人虽然付款完毕,但是其付款责任仍然没有结束,已经付出的资金损失将由其自己承担。

(三)支票适用汇票规定的情况

《票据法》第 94 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前面论述汇票时,已经详细分析,在此从略。

《票据法》第 94 条第 2 款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

本法第 24 条、第 26 条关于汇票的规定。第 24 条是关于汇票可以记载必要事

项之外的事项的规定;第 26 条是关于出票后,出票人须保证该汇票的付款的责任,在持票人得不到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汇票的金额、超过付款期限的汇票金额的利息和行使追索权所支出必要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