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

  1. 我国海商法采取事故制,上述赔偿责任限额,仅适用于特定场合发生的事故引起的,向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本人和他们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的请求的总额(海商)。

所谓特定场合发生的事故,是指由于同一原因造成的且相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故。如船舶航行途中,由于承运人的过失发生火灾,一部分货物被火烧毁,剩下的货物和船舶一起沉没。这种情况下,因为火灾和沉没都是由于承运人的同一个过失造成的,且火灾是沉没的主要原因,因此,承运人对货物被烧毁的货主和随船沉没的货物的货主的赔偿请求可以用一个责任限额加以限制。反之,在同一航次中,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发生的或者相互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数个事故,即使时间上相隔很近,也不属于同一特定场合发生的事故。在上面的例子中,如果船舶起火后并未沉没,灭火后继续航行, 后又因承运人的过失起火灾沉没,则应认为发生了两次独立的事故,对因第一次火灾受损的货主和因第二次事故受损的货主的赔偿请求必须分别进行责任赔偿限制。

  1. 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责任限制是一种差额限制。享受责任限制的人, 就同一事故向请求人提出反请求的,双方的请求金额应当互相抵消,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只适用于两个请求金额之间的差额。即先相互抵消,再用责任限额限制两个请求金额间的差额。

  2. 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属于综合性限制,不同于海上货物运输或者海上旅客运输的承运人所享有的单位责任限制。如果某一海事赔偿请求既属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中的限制性债权,又适用单位赔偿责任限制,则先用单位赔偿责任限额进行第一次限制,再根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有关规定进行第二次限制。例如:

某托运人的 50 件货物因承运人不能免责的事由在一次事故中灭失,共损

失 25 万特别提款权,该事故没有造成其他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假设每件货

物重 2000 公斤,运输船舶的总吨位为 300 吨。则按我国海商法关于承运人单

位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承运人对每公斤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 2 特别提款

权,因此承运人应赔偿 20 万特别提款权,而不是 25 万特别提款权。但由于还要根据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进行第二次限制,因此,承运人最后实际只赔偿167000 特别提款权。

  1. 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受海商法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规定的影响。也就是说,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如果属于限制性债权,也应受到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