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国际商事仲裁的分类

在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进行基本界定的基础上,又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对国际商事仲裁进行划分,以便进一步掌握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范畴。

(一)特别仲裁与机构仲裁

以仲裁机构的组织形式作为标准,可将国际商事仲裁分为特别仲裁

(AdHoc Arbitration)和机构仲裁(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

特别仲裁又称为临时仲裁,是指由双方当事人在其争议发生后临时选择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的仲裁。特别仲裁庭在仲裁结束后即自行解散。特别仲裁是国际商事仲裁的最初形式,虽然目前的常设仲裁机构已经遍布世界各地,但仍有相当数量的争议被提交特别仲裁庭仲裁。各国普遍承认特别仲裁庭仲裁的效力,有关仲裁的“纽约公约”等国际公约也明确将特别仲裁作为仲裁方式之一。特别仲裁的一个显著优点在于它的形式符合当事人的意愿和特定之一的实际情况,因为在此种形式的仲裁中,当事人具有极大的自由权, 仲裁程序的每一个环节都由当事人保持完全的控制,他们可以决定:仲裁员的指定方法及其管辖范围或权力、仲裁程序、仲裁地点、仲裁的实体法适用、仲裁裁决的方式以及仲裁费分担方式等等。特别仲裁的主要不足就是它的有效性将取决于当事人的合作,因缺少固定机构的协助及有约束力的仲裁规则的约束,如果当事人之一不能或不愿合作,则仲裁将陷入僵局。

机构仲裁又称常设仲裁,是指由常设仲裁机构所进行的仲裁。常设仲裁机构是有固定场所、组织章程和仲裁规则及有完整的行政办事机构和严格的管理制度的固定性仲裁组织。①机构仲裁是目前处理国际商事争议比较普遍的做法,它能够为当事人的争议解决提供多方面的协助和便利。因为常设仲裁机构有固定的组织、规则和仲裁员名单及较完备的行政管理,因而具有稳定性,有利于争议的及时公正解决。当然,机构仲裁本身的特点又决定了它与特别仲裁相比,在仲裁地点的选定和仲裁员的指定等方面缺乏灵活性,尤其是涉及仲裁程序中时限的规定和仲裁机构所提供的服务拖延等问题时,会使得当事人感到有所不便。然而,这些问题并不会使得机构仲裁在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中所起的主要作用有所减弱。

(二)友好仲裁和依法仲裁

以仲裁员是否按照分类作出裁决为标准,又可以将仲裁分为友好仲裁

(Amiable Arbitration)和依法仲裁。

友好仲裁(也有称为友谊仲裁)是指仲裁庭经仲裁双方当事人授权,不依严格的法律规则而是依据公平原则和商业惯例进行的仲裁。不少国家的仲

① 有关国际间常设仲裁机构将在本篇第三章中详细介绍。

裁立法② 和国际上拟定的适用于国际商事的仲裁规则及国际公约都承认了在当事人同意下的友好仲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如 1985 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就规定:如果当事人明确授权仲裁庭,仲裁庭可作为友好仲裁人或依公平与善良原则作出裁决。①在仲裁实践中,友好仲裁的适用会受到一些限制,如必须经当事人的授权;不得违反仲裁地法的公共政策和强制性规定等。

依法仲裁是指仲裁员必须依照法律作出裁决。必须注意的是,依法仲裁并不等于完全排除了仲裁庭在依据法律进行裁决的同时,特别是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辅以某些折衷或变通的方式,适用公平合理原则来处理某些问题。

除了以上国际商事仲裁的分类方法以外,也有学者以当事人一方是否是国家为标准,而将国际商事仲裁分为国家为一方当事人的仲裁和非国家当事人之间的仲裁;②还有学者把此种国家为一方当事人的仲裁称之为跨国仲裁,

③而将其排除于国际商事仲裁之外。不论对此种国家为一方当事人的仲裁的分

类如何,这种仲裁主要是指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国家与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外国公司企业对其之间的有关争议发生的仲裁,争议的内容主要涉及国际投资和自然资源的勘探、开发等方面。如根据 1965 年《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国民间投资争议的公约》(《华盛顿公约》)而设立的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就是为解决一个缔约国与另一个缔约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议而专门设立的仲裁机构。由于本书在上编第六章“国际投资法”中已对此问题有所论述,这里不再赘述。

② 主要是指法国、比利时、荷兰和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

①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 28 条第 3 款。

② 见韩健著:《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 年版,第 21 页。

③ 见丁伟、陈治东主编:《冲突法论》,法律出版社,1996 年版,第 3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