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及其仲裁规则

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是在斯德哥尔摩商会下设立的一个瑞典全国性的仲裁机构,成 立于 1917 年。基于瑞典在政治上中立国的地位,其仲裁的公正性在国际社会上享有很高的声誉,现在已发展成为东西方国家国际商事仲裁的中心。该仲裁院对我国态度上比较友好,在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争议中,如果规定将争议提交第三国仲裁机构仲裁,一般均优先考虑该院。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现行的仲裁规则是 1988 年1 月 1 日起生效的仲裁规则。除了该套适用于国际范围的仲裁规则外,仲裁院还可以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及其他任何仲裁规则来审理案件。根据该院现行仲裁规则,争议当事人如果要将争议事项交付该院仲裁时,必须向该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求偿所根据的合同副本或仲裁协议副本。经仲裁院理事会审查后认为有管辖权的,即协助组成仲裁庭。如双方当事人未商定人数, 仲裁员应为 3 人;如双方同意由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该独任仲裁员应由仲裁院指定;在其他情况下,应由各方当事人指定人数相等的仲裁员,再有仲裁院指定 1 名首席仲裁员。至于仲裁地点,除当事人已另有约定外,一般都由该院决定。仲裁庭在进行仲裁程序时,既可适用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也可以适用当事人选定的其它仲裁程序规则。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的实体法适用问题,现行仲裁规则和瑞典仲裁法均未作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应适用的实体法或据以援用实体法的冲突规则都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那么仲裁庭一般可能适用瑞典的冲突法规则来选择实体法,其基本原则是选择与合同联系最密切的国家的法律。仲裁庭在组庭之日起 1 年内作出裁决。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仲裁庭可作出部分裁决。仲裁庭作出的实质性裁决具有终局裁决的效力,除瑞典仲裁规则得以撤销外,当事人应自动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