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内立法

国际私法规范最早是在国内立法中出现的,无论是在历史上还是在今天,国内立法都是国际私法最主要的渊源。国际私法的各种规范包括冲突规范、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以及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都可见于各国的国内立法中。这里主要介绍国际私法中最主要的冲突规范在国内立法中的表现形式。

最早在国内法中规定冲突规范的,通常认为是 1756 年的《巴伐利亚法

典》,而影响最大的则是 1804 年《法国民法典》(即拿破仑法典)。各国在国内立法中的冲突规范,概括起来有四种方式:

  1. 将冲突规范分别规定在民法典或其他法典的有关条款中。采取这种立法方式最为典型的是 1804 年《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的第 3、11、47、48、170、999、1000、2123、2128 等条文就是有关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该法典所形成的“法兰西法系”的立法模式对欧洲和南美洲一些国家的立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意大利、奥地利、荷兰、葡萄牙、西班牙、希腊、墨西哥、巴西、智利、阿根廷等国家均采取这种立法形式。

  2. 在民法典或其他法典中列入专编或专章,比较系统地规定冲突规范。这种立法方式可以说是拿破仑法典的进一步发展。如前苏联 1961 年《民事立法纲要》第 8 章、1968 年《婚姻和家庭立法纲要》都系统规定了冲突规范。有的国家在其新修订的民法典中也采纳了该种方法。如 1856 年的希腊民法典

经过 1956 年修订后,列入了 30 条冲突法规范(第 4 条至第 33 条),1865

年的意大利民法典经 1942 年修订后,其前编中的冲突规范增加到 16 条(第

16 条至第 31 条)。我国 1986 年《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也是采取专章的形式来规定冲突规范。

  1. 在有关单行法规中列入冲突法的有关条款。即在有关单行法规中,就某个方面的涉外民事问题规定有关法律适用的规范。英国的国际私法为此一立法形式的典型代表。由于英国是以判例作为国际私法主要渊源的国家,对国际私法规范未作系统的立法规定,只是就某方面问题在有关单行法规中作出一些规定。如,1882 年英国票据法、1984 年英国商船法和 1963 年遗嘱法等都包含有冲突规范。此外,美国 1962 年统一商法典和我国 1985 年《继承

法》和 1985 年《涉外经济合同法》①也是采取了该种方式。4.以专门法典或单行法规的形式制定系统的冲突规范。最早以这种方式

制定系统冲突法规的是 1896 年德国《民法施行法》和 1898 年日本《法例》。其他如 1939 年泰国国际私法、1963 年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和国际民事诉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于 1999 年 3 月 15 日公布,同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届时《涉外经济合同法》将废止。《涉外经济合同法》的相关内容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吸收。

讼法、1966 年波兰国际私法、1978 年奥地利国际私法、1979 年匈牙利国际私法、1982 年南斯拉夫冲突法、1986 年新修订的德国国际私法和 1989 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均采用了该种立法方式。以专门法典或单行法规形式规定有关的冲突法规范,将成为各国国际私法立法发展的趋势,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