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一)卖方义务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 30 条、第 35 条规定,卖方的义务主要有两项:

  1. 按照合同和公约的规定提交货物和单据以转移货物所有权的义务。提交货物和单据是卖方的一项主要义务之一。包括卖方应在合同指定的时间和地点移交货物和单据;如果合同中对交货时间、地点未作规定,则应按公约的规定办理。即
  1. 交货地点。按照公约的规定,卖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他地点交付货物,而是在自已的营业地向买方提交货物。但是,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双方都知道货物不在卖方的营业地,而是在某一特定地点,则交货地点即是该货物存放或生产制造的特定地点。当卖方的交货义务涉及运输时,则卖方只要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就算履行了交货义务。此外,由于国际货物买卖已趋于实现统一化、标准化、规范化,因此,进出口商通过选择不同的贸易术语即可确定交货地点,例如 FOB 的交货地点是在装运港,FCA 的交货地点是承运人所在地,EXW 的交货地点是货源所在地,DDU 的交货地点是进口国指定地点等等。

  2. 交货时间。在一般情况下卖方应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时间(确定的日期或期间)提交货物。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则根据公约的规定,即卖方应在订立合同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所谓合理时间,按照一般的国际实践, 是作为事实由法院根据货物的性质及合同的其他规定决定的。如果卖方在规定日期前交付货物,则买方有收取货物或拒绝收取货物的选择权。

  3. 书证的交付。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存在着两种交货方式:一种是实际交货,即卖方亲自把货物连同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一起交到买方手中,完成货物所有权与占有权的同时转移;另一种方式是象征性交货,即卖方只把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证书(提单、发票等)交到买方手中,完成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即为完成交货义务。

在实际交货时,交货义务是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把货物提交到买方控制之下完成的;在象征性交货中,则是卖方把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交给买方, 此时交单的时间和地点即为履行交货义务的时间和地点。因此,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交付单据是卖方的一项十分重要的义务。根据公约的规定,卖方交付单据的义务具体包括:卖方应保证单据的完整和符合合同及公约的规定。所谓完整,是指卖方应提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使之足以作为买方正当获得所有权及占有货物的保证。这些单据通常包括:提单、保险单、发票、商检证、领事签证、原产地证书等等。此外,卖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单据。根据公约的规定,如果卖方在规定日期前提交了单据,如单据中有与合同不符之处,卖方有权予以修改,但对由此给买方造成的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

  1. 卖方的担保义务。根据公约的规定,卖方除了承担交货义务外,还应承担的第二个义务是保证提交的货物在各方面符合合同的规定,包括卖方对所交货物的质量保证和所有权保证。
  1. 质量担保。质量担保又称瑕疵担保,指卖方对其所售货物的质量、特性或适用性承担的责任。《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卖方提交的货物除了应符合合同的规定外,还应符合公约的如下要求:a.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b.货物适用在订立合同时买方明示或默示通知卖方的特定目的;c.在凭样品或说明书的买卖中,货物要与样品和说明书相符;d.卖方应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通用的方式, 则用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否则,卖方则要承担交货不符违反合同的责任。根据各国法律与实践,如果因货物的质量问题导致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当事人还要依法承担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问题不在公约的调整范围之内。公约第 5 条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目前,国际上尚不存在统一的关于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这样,由货物瑕疵导致的产品责任问题只能依据各国的国内法的相应规定解决。

  1. 所有权担保。所有权担保又称追夺担保,是指卖方所提交的货物必须是第三者不能提出任何权利要求的货物。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应保证其所售货物的所有权不因存在买方所不知的瑕疵而被追夺。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其含义有三:a.卖方应向买方担保他确实有权出售该货物。假如卖方将偷窃的东西卖给买方,则违反他对货物的所有权担保义务;b.卖方应担保货物上不存在在订立合同时不为买方所知的他人的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等;c.卖方应向买方担保第三者对其提交的货物不得以侵权或其他类似理由提出合法要求。例如卖方出售的货物及其使用不得侵犯第三者的专利权、商标权等。

当第三者根据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提出要求时,根据公约的规定,需具备两个条件:a.第三者的权利是依据合同预期的货物将要销往或使用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取得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卖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者的权利存在,则要承担责任;b.第三者的权利是依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取得的。在这种情况下,不管货物销往哪个国家,也不管卖方是否知晓,卖方均要为侵犯第三者依据买方营业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取得的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承担责任。

根据公约的规定,卖方的所有权担保责任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免除:a.买

方同意在有第三方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接受货物;b.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第三者的知识产权主张和要求;c.上述权利和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按照买方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序或其他规格;d.在卖方不知晓的情况下,货物被销往目的地以外的国家;e.当买方收到第三者的权利要求时,要及时通知卖方,如怠于通知,则免除卖方的所有权担保义务。

(二)买方义务

根据公约的规定,买方有支付价金与接受商品的义务。 1.支付价金的义务。公约第 35 条规定,买方应根据合同和公约的规定

履行支付价金的义务,包括根据合同或任何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步骤和手续, 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支付货款。按照一般的国际实践,付款应履行的步骤和手续,包括买方向银行申请信用证或银行付款保函,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进口许可证及所需外汇等等,这些手续是买方付款的前提和保证。根据公约规定,完成这些步骤和手续都是买方的义务,不履行这些义务,则构成买方违反付款义务。付款时间和地点是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如合同中未作约定, 则依据公约的规定:在卖方的营业地,或在凭移交货物或凭单据付款时,则是提交货物或单据的时间和地点。公约也把买方的付款义务与检验货物的权利联系在一起,规定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可以拒绝付款,但这一程序不得与双方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

  1. 收取货物。根据公约规定,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包括两方面: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提交货物以及接收货物。

何谓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公约未作明确规定,在实践中这些行动是由买卖双方在其合同中约定的。以 FOB 合同为例,为了使卖方如期交付货物, 买方应自费租船,并将船名、泊地、装船日期通知卖方,这样才能保证卖方及时装货。实际上凡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顺利履行,均需买卖双方的相互配合与合作。如果买方不予配合或配合失当,则构成违反收取货物的义务。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接收”与“接受”是两个概念,“接受”指买方认为货物在品质、数量等各方面均符合合同要求。货到目的地,经检验后,即使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买方也应接收货物,并向卖方及时提出索赔,如将货物弃之码头或露天任其遭风吹雨打,则买方违反了收取货物的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买方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