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

(一)遗嘱继承的法律冲突

遗嘱继承指按照遗嘱人生前所立遗嘱确定遗嘱继承人权利义务的继承方式。遗嘱继承是一种意思指定继承,遗嘱继承人的范围、应继份额等均由遗嘱确定,故遗嘱对于遗嘱继承具有决定性作用。各国法律对于遗嘱能力、遗嘱内容和效力、遗嘱方式、遗嘱变更和撤销等,规定均不相同。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的遗嘱方式有:自书遗嘱、公证遗嘱、密封遗嘱、军人遗嘱、隔绝地遗嘱、海上遗嘱、外国遗嘱;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嘱方式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录音遗嘱。各国立法和实践上的差异必然导致遗嘱继承的法律冲突。

(二)遗嘱继承的准据法确定

遗嘱继承的准据法确定相比较法定继承要复杂得多,各国国际私法的立法体例和确定准据法的原则存在不少差异。现根据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实践,将遗嘱继承区分为各个方面,探讨其准据法确定问题。

  1. 遗嘱能力的准据法。大多数国家均认为遗嘱能力应单独确定准据法。各国解决遗嘱能力法律冲突的准据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 遗嘱人属人法。遗嘱是遗嘱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为意思表示者需有表示意思的能力,故遗嘱能力属行为能力的一种,应受属人法支配。遗嘱人属人法既可以在同一制下适用,也可以在区别制下适用。在同一制下适用时, 不问遗嘱人以遗嘱处分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其能力一律按属人法;在区别制下适用时,属人法只涉及遗嘱人处分动产的能力,而遗嘱人处分不动产的能力,另行适用法律。在不同国家的立法中,遗嘱人属人法表现的形式不同, 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本国法。日本、泰国、捷克、南斯拉夫等国采用这一形式。

第二,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本国法。奥地利、荷兰等国采用这一形式。

第三,选择适用遗嘱人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这是一种放宽对遗嘱能力要求的做法,代表了一种新的趋向。瑞士国际私法采用这一形式,1961 年《遗嘱方式的法律冲突公约》也采用这一形式。

  1. 不动产所在地法。即遗嘱人通过遗嘱处分不动产时,其能力依不动产所在地法。顾名思义,不动产所在地法只能在区别制下适用,而遗嘱人以遗嘱处分动产的能力,依其属人法。
  1. 遗嘱内容和效力的准据法。遗嘱的内容和效力涉及继承的开始和原因、继承开始的效力、法律在什么范围内允许遗嘱人指定遗嘱继承人、遗嘱人可以通过遗嘱处分多少财产等。绝大多数国家将遗嘱的内容和效力问题纳入法定继承的准据法调整,即不另行规定解决遗嘱内容和效力法律冲突的准据法。这些国家包括:德、日、泰、意、希、埃、捷、波、加蓬、约旦、阿根廷、秘、阿拉伯也门共和国、也门人民民主共和国、阿联酋、奥、匈、瑞

士、原苏联、原民主德国等。① 3.遗嘱方式的准据法。大多数国家均认为遗嘱方式应单独确定准据法。

在各国国际私法中体现出来的遗嘱方式的准据法主要有:遗嘱人属人法、遗嘱行为地法、不动产所在地法等,但这样的立法方式已经不能代表现在的主流。

现代各国国际私法立法和实践已经表现出一种明显的趋向,即在遗嘱方式问题上采用放宽标准的做法,表现在遗嘱方式的准据法确定上即将遗嘱方式问题与多个连接点所对应的法律相连,只要遗嘱方式符合其中任何一个法律,该遗嘱在方式上即为有效。根据各国的立法和实践,可供法官选择支配遗嘱方式的法律主要有:遗嘱人立遗嘱时所在地法;遗嘱人作出处分或死亡时国籍国法;遗嘱人作出处分或死亡时的住所地法;遗嘱人作出处分或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法;不动产所在地法等。有些学者将此做法称为遗嘱方式准据法确定的多元化趋向,该趋向经 1961 年《遗嘱方式的法律冲突公约》的倡导,实已替代了过去的实践。

4.遗嘱变更和撤销的准据法。遗嘱变更和撤销既涉及遗嘱人变更和撤销遗嘱的能力,又涉及遗嘱人变更和撤销遗嘱的方式。鉴于遗嘱变更和撤销是通过遗嘱人重新制作一个与前一遗嘱内容不同的遗嘱来完成的,故大多数国家的国际私法规定,遗嘱人变更和撤销遗嘱的能力按遗嘱能力准据法适用, 遗嘱人变更和撤销遗嘱的方式,按遗嘱方式的准据法适用。

(三)我国确定涉外遗嘱继承准据法的理论

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既无确定涉外遗嘱继承准据法的立法,也无可供参考的司法实践,但学者们却有各自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应参照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将法定继承准据法确定与遗嘱继承准据法确定合二为一,仅在遗嘱能力、遗嘱方式、遗嘱解释和撤销问题上另行确定准据法。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将法定继承准据法的确定方法推定适用于遗嘱继承的准据法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