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一、仲裁的含义及性质

仲裁(Arbitration)又称“公断”,是指根据争议双方于事前或事后所达成的仲裁协议,自愿将争议交付给第三方,由其按照一定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对争议双方都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非司法程序。①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一种有效方式,在世界范围内被普遍承认和采用。上述仲裁的定义可揭示它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之一,具有与诉讼完全不同的性质与特点:

  1. 仲裁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即仲裁庭受理案件的权力,并非处于强制的法定管辖,而是来自争议双方自愿的授权。诉讼的进行则并非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只要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2. 受理仲裁案件的常设仲裁机构一般均属民间机构,隶属于有关商会组织或者其他社会团体,而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是国家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

  3. 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的基本原则之一,有关仲裁的当事人享有广泛的自主权,包括可以自行选择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员、解决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以及在某些情况下选择仲裁程序规则的权利。诉讼则是一国法院依照本国诉讼法的规定所进行的审判活动,法官由国家以法定程序任命或者选举产生,当事人无权选择法官,更无权选择诉讼的程序法。

  4. 通过仲裁程序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一般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若败诉方拒不自动执行裁决规定的义务,胜诉一方有权提出申请,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承认裁决的效力,并且予以强制执行。同时由于国际上存在有半数以上国家参加的旨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又为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提供了可能和便利。而就诉讼制度而言,因各国的诉讼制度不同而差异极大,通常在诉讼制度中有几个审级,当事人对下级法院的判决不服,有权在法定期限内上诉,直至本国的最高法院。同时因为各国诉讼制度的巨大差异,导致普遍性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国际公约参加国甚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