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因此,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即合同成立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当事人具备法定行为能力;(2)买卖双方意思表示一致;(3)合同内容合法;(4)具备法定形式。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法律制度差异很大,在诸如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合同合法性问题上很难达成一致协议,因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只就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形式等一些涉及立法技术上的问题作出了划一的规定,余下的问题则由合同适用的国内法解决。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区别在于前者具有国际性,或称“涉外因素”。何谓国际性,可以用很多标准来划分,如以当事人的国籍为标准;以当事人的营业所在地为标准;以行为地为标准;以货物是否跨越国境为标准等等。《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采用了以当事人营业地为标准,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国籍不予考虑。

根据公约的规定,适用公约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除了当事人的营业地必须分处不同国家外,还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 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处公约的成员国之内。如果只有一方在公约国内,或双方均不在公约国领土内,则公约不予适用。除非双方选择适用公约的规定。

  2. 或者,由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例如甲、乙双方均非处于缔约国内,双方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不适用公约的规定。例如合同适用甲方国家的法律而根据甲国冲突规范的指引适用了作为公约成员国丙国的法律,则公约适用甲、乙双方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该项规定目的在于扩大其适用范围。对此,我国在核准公约时作了保留。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合同适用的法律指该国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规范,以此保证适用法律上的确定性。

所谓营业所在地通常是指一方具有的永久性的从事商业交易的场所。不包括临时性的或为某一特定交易进行谈判或洽商的地点,如办事处等。如果当事人是跨国公司,在世界各地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该买卖合同以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没有营业地,则以当事人的惯常居所为其营业地。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 1994 年 7 月 1 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规定,个人不能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此外,不是所有的中国法人和经济组织都有对外签署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能力。只有经过国家的有关机构批准,授予其外贸经营权的特定企业法人或经济组织才能从事外贸活动, 才能与外商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凡未经法律授予外贸经营权的公司和企业一律不能从事外贸活动,其出口或从国外进口所需物品均应通过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和企业代为进行。

(二)要约与承诺(offer and acceptance)

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如何判断双方意思是否达成一致,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当买卖双方就合同条款举行面对面谈判,或由一方提出标准合同文本,双方进行磋商讨论,最后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书面协议,这时意味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双方签字的日期和地点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以电话或电传等直接对话方式订立合同,是否达成一致协议, 也容易判断,通常以要约方听到对方表示承诺的回答或收到电传的时间和地点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当买卖双方通过信件或电报隔地订立合同时,由于各国国内法对要约与承诺有不同规定,双方是否达成一致协议以及在何时何地达成一致协议,则比较难于判断。为了说明问题方便,法律将其分解成要约和承诺两部分。

  1. 要约。要约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一项有效的要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而为了邀请对方向自己订货而发出的商品目录单、报价单以及一般的商业广告,因为不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因此,不是要约,而是要约邀请。(2)内容必须十分明确、肯定,一经对方接受,合同即告成立。所谓明确,即需要写明货物并明示或默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如果要约中伴随有要约人的保留条件,也不能算有效的要约,只能算要约邀请,因为即使对方表示了承诺,合同仍然不能成立。(3)要约要送达受要约人。这一点是不言而喻的。因为要约未送达受要约人,或要约不是送达受要约人的,受要约人不知要约的内容,当然无法表示承诺,即使从其他途径得知要约内容,其发出的承诺也是无效的。

  2. 要约的撤回与撤销。根据要约理论,要约在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要约在生效前的收回称为撤回;要约生效后的收回称为撤销。各国法律都承认, 要约发出以后,只要尚未送达于受要约人,要约人可以随时使用更为快捷的方法将其追回。但在要约送达受要约人后,是否可撤销或变更其内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则适用不同的原则。公约规定,在未订合同之前,只要撤销通知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要约可以撤销;然而在合同成立前,写明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则不能撤销;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本着这种信赖行事,则要约也不能撤销。

  3. 承诺。承诺是受要约人对要约表示无条件接受的意思表示。一项有效的承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承诺要由受要约人做出才生效力。非受要约人在得知要约的内容后作出承诺不能构成一项有效的承诺。(2)与要约的条件保持一致。按照传统的普通法理论,承诺应像镜子一样反射要约的条件。为了适应现代商业发展的需要,公约第 19 条第 2 款规定,承诺只要不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而且要约人在合理的时间内未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则仍可构成有效的承诺,其合同条件以通知内更改的为准。按照公约的规定,所谓实质上变更是指对有关货物的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议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3)承诺应在要约有效的时间内作出。对于规定了有效期限的要约,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承诺,未规定有效期限的要约,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承诺。逾期作出的承诺,原则上无效,但如果考虑到交易的情况或要约人毫不迟疑地发出通知表示接受, 则仍具有承诺的效力。(4)承诺必须通知要约人才生效力。通常,承诺的传递应采取要约规定的方式;在未作出规定时,应采取与要约传递相同的方式或较之更为快捷的方式。

各国在实践中,就承诺生效时间形成三种原则:其一,投邮生效原则。这是英美普通法国家采用的原则。即由信件、电报表示的承诺,一经投邮,立即生效。合同即于此时宣告成立。不管要约人实际收到信函与否。其二,到达生效。此为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即表示承诺的信函或电报,要送达要约人才能生效,不管要约人是否知晓其内容。如果信函、电报在传递途中丢失,则无合同存在。其三,了解生效原则。意大利、比利时的法律要求以信函或电报表示的承诺,不但应送达要约人,而且应该使要约人了解其内容,承诺才生效力。在理论上,这一原则最符合“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含义。但在实践中,则很难掌握和判断要约人是否了解承诺的内容。目前,在国际货物买卖领域,各国在承诺生效时间上的分歧已通过公约

得到解决。公约采纳了到达生效原则,第 18 条第 2 款规定,要约的承诺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于要约人时生效。所谓送达,是指送交要约人的营业地、通讯地址或惯常居所。按照同样的原则,撤回承诺的通知也于承诺送达要约人之前或同时生效。

我国外贸实践中的做法与《公约》的规定一致。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通过函件、电报、电传达成的协议,如一方要求签订确认书时,则合同不是在收到承诺的函件、电报、电传时成立,而是在确认书经双方签字后才能成立。

  1. 沉默。根据普通法要约理论,要约的拘束力只及于要约人而不及于受要约人。对要约,受要约人可自由地表示承诺或拒绝。在后一种情况下,也没有将拒绝通知要约人的义务。因此,如果受约人不在某个时间或以某种方式表示拒绝,不能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可见,沉默一般不构成承诺。但是在下列情况下除外,《公约》第 18 条(1)、(3)款规定,根据要约的规定以及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或惯例,受要约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诸如发货或支付价金等表示同意。然而,其行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如未规定时间,则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

(三)合同的形式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 11 条、第 12 条规定,买卖合同, 包括其更改或终止、要约或承诺、或者其他意思表示,无需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上也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可以用包括证人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这和资本主义国家的做法是一致的。在资本主义国家,对于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并不规定应当采取的形式。当事人可以用口头、书面或行为三种方式订立合同。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201 条规定,价金为 500 美

元或 500 美元以上的货物买卖合同,必须以书面方式作成并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才生效力。但在下列情况下,无书面形式,合同仍属有效:货物是专为买方订造,且在买方拒绝的通知到达前已实际开始制造;否认合同效力的一方在法院答辩或作证时,承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价金已付或买方已收到货物。没有书面形式的合同仍旧有效,只是不能由法院强制执行。

考虑到某些发展中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合同法的不同规定,公约允许成员国在加入或核准公约时对第 11 条及其有关规定作出保留。我国要求涉外经济合同的所有条款都必须是书面的。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尽管这些条款不必载入同一份合同文件中,合同的附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也必须具有书面形式。

在现代各国合同法制度中,合同的书面形式具有以下作用: 1.使合同具有确定性、公开性和告诫性。它使合同内容、生效时间更加

准确,双方权利义务更为明确;鼓励当事人在承担义务前,就自己承担的权利义务内容及后果进行反思。保证合同的公开性不但有利于法律保护弱者, 并使第三者知道合同权利的存在,而且有利于保证国家的合同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等对合同进行管理。

  1. 是确定合同效力的实质条件。在一些买卖合同中,为了保证卖方向买方提供各种情报以便买方确切地了解其所购买的商品,现代各种法律体系都规定了详细的书面形式要求。例如在食品、药品、化学肥料的买卖中,要求厂家必须提供有关化学成份、出厂日期、效力、用法等的详细情况的说明书, 并对违反法律规定者规定了严厉的刑事责任。在社会主义国家,由于实行计划和商品经济的联合体制,因此,更加强调和重视合同书面形式的社会保护功能,没有书面形式的合同,一般是无效的。

  2. 证据作用。在当事人不能用口头证明合同的存在及内容的情况下,合同的书面形式是合同可以强制执行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