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 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6 条执行协议(即反倾销协议)

反倾销协议由 18 条及 2 个附件构成。主要规定了如下内容: 1.明确了倾销的以下概念:如果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一项产品从一国出

口到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在其本国内消费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也即以低于其正常价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渠道,则该产品将被认为是倾销。

如果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不存在该相同产品的销售,或由于该市场的特定情况,或出口国国内市场销量太少,致使该项销售不允许进行适当比较时, 则倾销幅度应通过与向一个合适的第三国出口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进行比较而确定,或与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数额之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进行比较而确定。

除上述内容外,协议还规定了生产成本、管理费等的认定;出口价格的估算;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比较;转口货物、出口货物的认定;相同产品的含义等。

  1. 明确了损害的确定从以下方面进行:(1)倾销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倾销的进口产品的结果对国内市场相同产品价格造成的影响;(2)进口产品对国内该相同产品生产商造成的后续冲击程度。

损害是指对某一国内产业的重大损害或重大损害的威胁,或对某一产业的建立造成严重阻碍。

  1. 明确了“国内产业”的概念。国内产业是指国内相同产品的全部生产商、或其中的部分生产商,其合计总产量构成全部国内产品产量的大部分。此外,部分生产商也包括某一竞争市场或地区的生产商,如果倾销产品正在对该市场内的全部或大部分生产商造成损害,可确定存在损害,即使是全部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没有受到损害。反倾销税只应对进入该地区用来最终消费的产品征收。

  2. 明确了反倾销调查的发起和后续程序。

  3. 明确了证据的提供。

  4. 规定了在某些情况下可采取下列临时措施: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提供现金或保证金之担保。上述临时措施的有效期为 4 至 6 个月。

  5. 规定了价格承诺制度。即当出口商主动承诺修改其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向该地区出口,使当局对倾销有害结果影响的消除感到满意时,诉讼程序可暂时中止或终止,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

  6. 规定了反倾销税的征收数额。

  7. 设立“反倾销实施委员会”,监督协议的实施。

  8. 协议还规定了追溯效力、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及复审、公告和裁决的解释、司法审查、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诉讼、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协商和争议解决、现场调查程序、提供最佳资料的规定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