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国际组织作为国际私法主体的法律问题

(一)国际组织作为国际私法主体的资格

国际组织是指三个或三个以上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为实现共同的政治经济目的,依据其缔结的条约或其他正式法律文件建立的常设性机构。国际组织不同于国家,国际组织不能当然具有法律人格。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来源于组成国际组织的基本法律文件(如条约、协定等)。迄今为止,为正常履行其职能,大多数国际组织均被赋予了广泛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如条约赋予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具有完整的法人权利,它有权签订契约、取得和处置动产和不动产、进行法律诉讼等。如此,国际组织便理所当然地成为了国际私法的主体。

(二)国际组织作为国际私法主体的特殊性

国际组织作为国际私法主体既不同于法人和自然人,也不同于国家,有其自身的特点:

  1. 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局限性。国际组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基本法律文件的严格限制,常常是不完整的。

  2. 国际组织在其财产限度内直接承担责任。国际组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通过条约授予的,但国际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行事时,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并不为其承担民事责任,而是由国际组织以自己的财产直接承担责任。当然,这种民事责任是有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