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际民事诉讼的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

(一)国际民事诉讼的管辖权冲突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指由于各国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则不同,从而导致相互之间不承认对方国家对某类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或相互之间对某类涉外民事案件均拒绝管辖的状态。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可以分为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前者指各国均将某类涉外民事案件列入自己国家法院的管辖之下,并均不承认其他国家对同类案件有管辖权,各国专属管辖的规定导致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后者指各国均拒绝管辖某类涉外民事案件,各国事实上对某些类别涉外民事案件的不予管辖导致管辖权的消极冲突。介于专属管辖与拒绝管辖之间是平行管辖。平行管辖指各国在主张对某些种类的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同时,也不

否认其他国家具有平行的管辖权。一般认为,平行管辖为内外国人提供了诉讼上的便利,且不会导致管辖权冲突。①

(二)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解决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并非正常现象,它一方面影响了法院对案件的公正、及时审理,另一方面导致大量既定判决被外国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最终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并危及到正常的涉外民事交往。目前,各国均在积极努力解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努力主要循着两个方向进行: 1.国内立法上的努力。国内立法是各国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根据,也

是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根源。有学者认为,就解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而言,各国在国内法上并非无所作为,只要各国尽量缩小专属管辖和拒绝管辖的范围,就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国际民事诉讼的管辖权冲突。

2.国际合作的努力。本世纪以来,各国通过双边和多边的努力,缔结了若干国际条约,在一些国家之间或在某一专门领域内统一了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其中,区域性公约主要有:1928 年《布斯塔曼特法典》、1968 年《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专门领域性公约主要有: 1952 年《关于统一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若干规则的公约》、1961 年《关于未成年人监护案件的主管机关和法律适用的公约》、1965 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78 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等。①随着实践的深入,国际合作的努力将会发挥更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