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虽然,仲裁协议就其自身性质而言只是双方当事人将其争议提交仲裁的

① 详见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 1 条第 3 款规定。

② 见赵威著:《国际仲裁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年版,第 67 页。

一种意思表示,然而各国有关国内立法及各国间缔结的国际条约则从不同的角度赋予这种仲裁协议以法律效力。综合绝大多数国家仲裁法及实践,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对当事人最直接的法律效力体现在:仲裁协议一旦有效订立, 当事人即丧失了就特定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而只能以仲裁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如果一方当事人就协议规定范围内的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则有权依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终止司法程序,把争议发还仲裁机构审理。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57 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对仲裁员和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员或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的法律依据。对于仲裁协议在这方面的法律效力,在有关国际公约、各国国内法和国际上主要仲裁机构仲裁的规则中均有明确规定。如 1958 年的《纽约公约》中就规定:当有关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不在有关仲裁协议范围之内, 或裁决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的事项决定时,有关国家法院可以基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①另一方面,仲裁协议也确定了仲裁事项的范围,从而使仲裁员或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受到仲裁协议的严格限制, 仲裁机构可以审理的争议事项不得超越仲裁协议确定的可交付仲裁事项的范围。

(三)对法院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对法院的效力,是其最重要的法律效力之体现。仲裁协议对法院的效力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国际公约和世界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都承认仲裁协议对法院的这一法律效力。如:1958 年《纽约公约》规定:“如果缔约国的法院受理一个案件,而就这个案件所涉及的事项,当事人已经达成本条意义内的协议时,除非该法院查明该协议是无效的、未生效的或不可能实行的,应该应一方当事人请求,让当事人把案件提交仲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1027 条规定: “法院受理诉讼案件,而当事人对诉讼中的争议订有仲裁契约时,如果被告出示仲裁契约,法院应以起诉不合法而驳回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57 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国《仲裁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其次,有效的仲裁协议是法院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虽然如前所述,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法律效力,但这并不意味着仲裁协议的效力可以完全脱离法院的管辖。国际公约和许多国家的国内立法都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仲裁裁决,他方当事人可向有关国家法院提交有效的仲裁协议和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从另一方面而言,无效的仲裁协议也是有关国家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有关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这就说明,仲裁协议在排斥法院管辖权的同时,往往还依赖法院的司法权威

① 见《纽约公约》第 5 条第 1 款规定。

和保障。

然而,应该指出的是,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并不是绝对的, 其主要原因在于法院保留了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最终决定权。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在规定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的同时又附有但书条款,赋予法院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对仲裁协议及仲裁程序予以审查和监督的权力,在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法院是享有管辖权的。而最终判定一个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取决于法院而非仲裁庭。这无疑会使仲裁协议对法院的效力受到一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