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有关司法协助的立法和实践

(一)立法和实践的一般情况

我国《民事诉讼法》就司法协助的原则、内容、途径、方法等作出了专章规定。我国于 1991 年参加了 1965 年《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我国还与许多国家签订了司法互助条约,目前与法国、波兰、俄罗斯、意大利、埃及、保加利亚等 12 国签订的司法互助条约已经生效。①根据上述立法和条约,我国承诺,在互惠的基础上,我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但如外国法院请求的事项有损我国主权、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在此限。

(二)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送达 1.向域外当事人送达。我国人民法院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

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1. 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2. 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3. 对具有中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4. 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5. 向受送达人在中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6. 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

    (7)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

  1. 向域外司法机构送达。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263 条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向域外司法机构送达时,如存在条约,按条约规定送达;如不存在条约,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2. 外国法院向我国领域内司法机构和当事人的送达。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条约,我国法院接受外国法院按条约规定的途径或外交途径的送达;外国法院可在互惠的基础上,向位于我国领域内的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但下述送达方式不得采取:

(1)通过外交人员或领事向非派遣国国民送达; (2)邮寄直接送达;

  1. 外国法院直接通过我国司法人员送达;

① 参见《仲裁与法律通讯》,1995 年 10 月第 5 期第 58 页。

  1. 司法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直接通过我国司法人员送达。①

(三)调查取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262 条规定: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之间,可以依据国际条约和互惠,相互请求代为调查取证。这可以说是我国关于域外调查取证的原则规定。

我国允许外国驻我国外交人员和领事在我国领域内直接调查取证,但调查取证的对象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根据条约和互惠,我国法院可以接受外国法院的委托,代为在我国境内调查取证,但外国法院须用我国文字提出书面请求,请求的事项不得超过我国法院的职责范围,请求的内容不得有违我国的公共秩序。我国法院根据我国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并将调查取证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国。

① 参见我国参加 1965 年《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公约》时所作的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