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际商事仲裁的定义

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一般定义有多种表述。从国际上和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看,绝大多数国家通过立法或司法实践将纯国内仲裁与国际商事仲裁加以严格区分,以适应国际商事仲裁事业的特别需要,即在可交付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方面减少限制,并在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方面给予更加宽松的条件。特别是某些不属于商事性质的争议在不少国家不允许以仲裁方式解决,因此,对国际商事仲裁予以较明确的界定就具有实质性意义。

(一)关于“国际”的含义

如前所述,仲裁的国际性质和国内性质在许多国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在仲裁发展得比较完备的国家里,一般都允许国际仲裁中的当事人享有较国内仲裁中的当事人更多的自由权。例如法国于 1981 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典》便将国际仲裁与国内仲裁明确分开,为国际仲裁案件的审理规定了较国内仲裁案件更为简便的规则①。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此种做法已反映在近年来各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具体表现为:如在关于争议的可仲裁性

(Arbitrability)标准方面,各国在国际仲裁中所持的标准要较国内仲裁中的标准灵活宽松得多;在判定仲裁裁决是否有违一国公共秩序方面,在国际仲裁实践中对公共秩序的范围作出了狭义的解释,并在国际仲裁中将公共秩序条款的适用范围作出了狭义的解释①。应该说以上这些作法对仲裁裁决的有效性以及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有着直接的重大影响。由此,区分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的重要性可略见一斑。

各国对于区分商事仲裁是否属于“国际”的标准虽不统一,但大致上可分为以下两种:

  1. 以实质性连接因素(Material Connecting Factors)为认定标准②。一些国家以实质性连接因素作为判定商事仲裁是否具有国际性,这些实质性连接因素包括:仲裁地点、当事人国籍、住所或居所、法人注册地及公司管理中心所在地等,以上所列因素中具有国际因素的商事仲裁即被视为国际商事仲裁。这类标准有时又被称为地理标准(Geographic Criterion)或者法律标准(Juridical Criterion)。采用此标准的国家包括英国、瑞士、瑞典、

① 见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 1492—1507 条的有关规定。

① 见本篇第六章第四节有关内容。

② 也有称作为实质性连结因素,见韩健著:《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 年版,第 3 页。

丹麦等欧洲国家以及叙利亚、利比亚、埃及和科威特等阿拉伯国家。在一些国际公约中也有采用此一标准的,如《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 1 条第 1 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与自然人或法人为解决其相互间在国际贸易中发生的争议而缔结的仲裁协议,但以签订协议时,该自然人或法人的惯常居住地或所在地在各缔约国中为限。”

  1. 以争议的性质作为认定标准。所谓争议性质标准是指对争议的性质加以分析,当争议涉及国际商事利益时,则将其仲裁视为国际仲裁。较早采用争议性质标准以确定仲裁国际性的是国际商会。法国、美国和加拿大等国目前也采用此一标准,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1492 条规定:“如果包含国际商业利益,仲裁是国际性的。”在实践中,适应复杂的国际经济活动的需要,在适用争议性质标准时往往将其与前一实质性连接因素标准相结合,即确定仲裁的国际性除需要考虑当事人的国籍、营业地、合同的履行地、可适用的法律以及国际机构的介入等因素外,还应当从经济角度进行考查①。因而,1985 年的《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也是采用了在一定范围内将实质性连接因素认定标准和争议国际性质认定标准结合起来的混合标准②。

(二)关于“商事”的含义 “商事”一词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为确定一项仲

裁争议是否属于商事范畴,是仲裁制度中的先决事项,它关系到争议能否以仲裁方式解决以及仲裁作出后能否到本国或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因为许多国家仅允许对商事性质的争议进行仲裁。这一做法不仅反映在各国国内仲裁制度中,也被一些仲裁方面的国际公约所认同。如 1923 年的日内瓦《仲裁议定书》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不同缔约国管辖权下的合同当事人间签订的仲裁协议为有效,不论所提交仲裁的问题是商事问题还是其他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的问题。该条款实际上承认了商事问题与其他问题之间的区别。该

《议定书》又进一步规定,各缔约国可以把履行议定书限于“依照本国法律属于商事范围的合同”。③1958 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中也作了类似的有关商事保留的规定。“公约”第 1 条规定, 任何缔约国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律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合同关系,所引起的争执适用本公约。”但是,“纽约公约”并未对何谓“商事”一词作出解释,而是将此问题留给各缔约国依照各自的国内法来处理。

显而易见,确定争议是否属于“商事”性质的范畴,意义重大。然而, 由于各国国内仲裁制度的差异,各国对此问题无法达成共识。而在各国妥协基础上达成的国际条约也无法就此作出统一的解释。于是,1985 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只能对“商事”一词以注释方式加以说明,并列举了一系列被视为商事关系的交易事项:“商事一词应作广义的理解,以便包括产生于所有具有商业性质关系的事项,不论这种关系是否为契约关系。具有商业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任何提供或交换商品或劳务的贸易交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代理;保付代理;租赁;咨询;设计;许可;投

① 李玉泉主编:《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第 240 页。

② 丁伟、陈治东主编:《冲突法论》,法律出版社,1996 年版,第 323 页。

③ 《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第 1 条。

资;融资;银行业;保险;开采协议或特许权;合营企业或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客货的航空、海上、铁路或公路运输。”

虽然,时至今日,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定义和范围,在各国的立法、司法实践及有关的国际公约中仍有较大的差异,但基于上述国际社会及各国对“国际”和“商事”的一般认识,可以将国际商事仲裁的定义归纳为:当事人各方依事先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将具有国际因素的商事性质的争议提交某临时仲裁庭或常设仲裁机构进行审理,由其作出具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