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关法律规避效力的理论和实践

虽然在国内民法上规避法律的行为被公认为违法行为,但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由于涉及到不同国家的法律,而使得各国在有关法律规避的效力问题上,在理论和立法、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不同情况:

(一)全面否定法律规避的效力

在欧洲大陆国家,绝大多数学者主张只要法律上不能作出相反的解释, 任何法律规避都属无效。其理由是:法律规避旨在逃避有关国家的强行法, 也可以认为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同时法律规避行为损害了冲突规范及其指定的准据法的威信,本质上是一种欺诈行为,根据“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的原则,作为欺诈行为的法律规避理应视为无效。不论其规避的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如《阿根廷民法典》第 1207 条规定:“在国外缔结的规避阿根廷法律的契约是毫无意义的,虽然这个契约依契约缔结地法律是有效的。”该法第 1208 条有规定:“在阿根廷缔结的规避外国法的契约,是无效的。”

(二)基本肯定法律规避的效力

英美普通法系根据从所谓尊重公认自由原则出发,认为当事人规避构成连结点的具体事实的行为符合冲突规范的原意,主张当某种法律行为依内国不能成立而依外国法能够成立时,应当承认该行为有效。所以,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一般说来,法院是不承认在国际私法中有所谓法律规避问题的。在英国的一些判例中,只有在绝对需要适用英国法的情况下,才对法律规避行为加以排斥。而美国大多数州的法院对逃避住所地法到外国缔结婚姻的行为一般也是予以承认的。

(三)仅仅否定规避内国法的效力

绝大多数国家的理论和立法及司法实践都明确否定当事人规避内国法的效力,而对规避外国法不作规定,其中,有的国家承认规避外国法的效力, 有的国家则认为规避外国法的效力应具体分析而判定其有效与否。如前苏联著名学者隆茨认为:“依苏联法,为违反法律之目的或规避法律而成立之行为是无效的。”1982 年《南斯拉夫国际私法》第 5 条规定:“如适用依本法或其他联邦法可以适用的外国法,是为了规避南斯拉夫法的适用,则该外国法不得适用”。1979 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 8 条也有类似规定。但在规避外国法的效力方面,有的国家认为应承认其效力,如,同样由审理鲍富莱蒙诉比贝斯哥案的法国法院在审理“佛莱离婚案”①时,由于当事人规避的是意大利法律而非法国法,而承认其法律规避行为有效。也有国家在司法实践中主张,对当事人规避外国法的具体分析,只有当事人在规避了外国法中合理的规定时,才否认这种规避行为的效力,否则则承认其效力。

虽然我国目前在《民法通则》中未对法律规避行为加以规定,但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我国坚持规避内国法无效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94 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的效力。”该条对于规避外国

① 见李双元著:《国际私法(冲突法篇)》,武汉大学出版社出版,第 240 页。

法的行为则没有加以规定。实践中对于规避外国法的行为,我国则根据具体情况而定,若干被规避的外国法本身就与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相违背,则这种法律规避行为应视为有效;如果规避的是外国法中正当合理的规定,则规避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