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

在国际货物买卖法方面,主要的国际公约有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编纂的 1964 年的两个海牙公约以及 1980 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一)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

1926 年国际联盟下属的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成立时,其第一件工作就是着手研究国际货物买卖方面的法律。1930 年开始起草《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草案,1935 年初稿完成。从 1936 年开始草拟《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致使工作中断。战争结束后, 于 1951 年,在有 21 个国家参加的海牙外交会议上对这两个公约文本进行了讨论和修改。1958 年至 1963 年完成了对这两个公约文本的第二次修改后, 于 1964 年 4 月 25 日海牙会议上获得通过。《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

(TheUniform Law on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简称 ULIS)于 1972 年 8 月 18 日起生效。参加或核准国有:比利时、冈比亚、联邦德国、以色列、

意大利、荷兰、圣马力诺和英国,共 8 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The Uniform Law on the Formation of Contract for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简称 ULF)于 1972 年 8 月 23 日生效。参加或核准国为上述除以色列外的 7 国。

两个海牙公约的核准生效,是国际货物买卖法向法典化方向发展迈出的重要一步,但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和不足:

  1. 公约采纳的基本上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法原则,未考虑普通法系和社会主义国家的合同法原则;

  2. 缺乏对发展中国家利益的考虑;

  3. 有些条文过于繁琐,有些条文则含义不清。参加这两个公约的国家为数不多。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为了使公约得到不同法律制度和不同社会、经济制度国家的接受,1966 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成立后组织了专门工作组——“国际货物买卖工

作组”对两个海牙公约进行修改。大卫(David)、施米托夫(Schmitthoff) 和巴布斯库(Tudor Popescu)教授组成的指导委员会(Steering Committee) 分别代表大陆法系、普通法系和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体系,于 1974 年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工作。1977 年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十届年会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草案,翌年第十一届年会上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公约》草案,并决定两个公约合并为《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草案。1980 年 3 月,由 62 个国家代表参加的维也纳外交会议上正式通过。我国政

府代表以观察员身份参加了会议,并提出了补充和修改意见。按照公约第 99

条的规定,公约在有 10 个国家批准之日起 12 个月后生效。自 1988 年 1 月 1

日起,该公约对包括我国在内的 11 个成员国生效。①

其宗旨是:以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为目标,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促进各国间的友好关系。

其内容共分四部分 101 条。第一、四部分规定适用范围和最后条款;第二、三部分规定合同的成立与货物买卖。按其规定,公约适用于:

  1. 缔约国中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或

  2. 由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

  3. 货物买卖。所谓货物,各国法律有不同规定,通常指有形动产,包括尚待生产与制造的货物。公约用排除法,列举了不适用公约的货物买卖:(1)

    股票、债券、票据、货币和其他投资证券的交易;(2)船舶、飞机、气垫船的买卖;(3)电力的买卖;以及(4)卖方的主要义务在于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买卖。此外,公约不适用:(5)仅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买卖;(6) 由拍卖方式进行的销售;(7)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4. 就买卖合同而言,公约仅适用合同的订立和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而不涉及:(1)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惯例的效力;(2)合同对所有权的影响;(3)货物对人身造成伤亡或损害的产品责任问题。

凡公约未适用的问题,可依照双方业已同意的惯例或依据合同适用的国内法予以解决。

因此,公约还不是一部完整的、全面的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法。然而,就其灵活性及获得普遍接受的程度来说,则是任何一部国内法或国际惯例都不能比拟的。公约在合同法领域对各国成文法、判例法以及法理学说、国际商业惯例,作了充分的比较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取出被普遍承认的原则和规则,以此来弥补国内法和国际商业惯例的不足。它的目的不是取代或调和各国国内法规则,而是提出一套适合于国际贸易特殊要求的原则和办法供买卖双方选择适用,以实现其序言中提出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的宗旨和目的。在充分考虑各国具有不同社会制度、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这一现实以及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外贸易中的不同做法给予充分肯定方面,《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较之前身——两个海牙公约有了较大的改进。

公约是近半个世纪以来国际贸易统一法运动的产物,反映了统一法运动的发展趋势,对国际贸易产生了巨大影响。

我国在核准加入该公约时,对其第 1 条(1)款(b)和第 11 条的规定作了保留。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涉外经济合同需以书面方式订立,其转让、变

① 截止 1997 年 5 月 21 日止,对公约批准、加入、认可、接受和继承的国家有 48 个,只签字的国家有 4 个。

更和解除,均需采用书面方式方为有效。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合同适用的法律,无论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法律,还是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的原则确定的法律,都是指该国现行实体法,而不包括其冲突规范和程序法。自此, 以我方为当事人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除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否则公约将自动予以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