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中国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制度

我国 1991 年 4 月 9 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以及于 1995 年 9 月 1 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以下简称《仲裁法》)对有关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此外,我国已于 1986 年 12 月 2 日正式加入《纽约公约》,该公约已

于 1987 年 4 月 22 日起对我国生效。由此,以《纽约公约》为代表的国际法规范和以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为代表的国内法规范,构成了我国承认及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法律制度。

(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及执行

我国法院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问题,主要是依据我国所加入的 1958 年《纽约公约》和《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

对于外国仲裁裁决国籍的认定,我国采用的是领域标准兼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即把中国涉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作出的裁决视为内国裁决,其他涉外裁决视为外国裁决。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259 条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第 260 条采用排除方式,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形,其主要原则是仅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在程序上进行审查,而不作实质审查,具体包括合同中缺少仲裁条款、仲裁程序的违反、裁决对执行地公共秩序的违背等规定,与《纽约公约》第 5 条规定的内容大致相同。

而对于外国仲裁裁决需要在中国承认及执行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9 条规定,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将依照我国缔结的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

惠原则办理。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此项规定,在承认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和条件方面,我国也采用两个标准。即区分公约缔约国裁决和非公约缔约国裁决。根据我国在加入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我国只对在缔约国作出的商事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公约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而对于在非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以及在缔约国作出的非商事法律关系的仲裁裁决,则按照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审查。值得提出的是,外国仲裁裁决,无论是在缔约国还是非缔约国作出的,无论其是否具有商事性质,一旦在我国获得执行的许可,一律适用我国法院判决的同样强制方式予以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也可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此外,仲裁裁决经我国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较为罕见, 然而,在仲裁实践中发生类似问题将如何处理,《纽约公约》对此未作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261 条对此作出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此条规定,在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时,当事人有两种选择:一是重新仲裁;二是向法院起诉。然而,对这两种选择的前提条件是什么,目前国内有不同的理解①。鉴于法律对该条规定尚不够具体,还有待于立法机关的立法解释。

(二)仲裁裁决的撤销

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是我国《仲裁法》中新增设的一项法律制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不同于拒绝执行裁决的一项程序,它是胜诉方和败诉方都可以运用的一种程序,它通过增加法院对仲裁公正性的监督,进一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仲裁法》第 58 条和第 70 条款对国内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

裁决的撤销作了规定。《仲裁法》第 70 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该条规定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

《仲裁示范法》和美国、法国、德国和日本等国的仲裁法规定大致相同。该第 70 条所规定的涉外仲裁裁决的程序不同于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法院审查的内容仅限于程序是否合法,而不作实体审查,而且程序审查的内容与拒绝执行的条件是一致的。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 6 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

决申请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仲裁法》第 9 条还规定了裁决被人民法院撤销后的处理:只要仲裁裁决被裁定予以撤销, 其原先存在的仲裁协议即使有效的,也将归于无效。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依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

(三)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在外国的承认及执行

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在国外的承认和执行问题主要涉及被申请国的国内法以及国际公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266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同时,我国作为目前《纽约公约》的 108 个缔约国之一,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无需根据司法协助条约,就可在该以上缔约国内得到承认和执行。实践中,我国国际经

① 有关观点参见曹建明、陈治东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5 年版,第 587 页。

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多项裁决已在其他缔约国得到承认并予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