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票据的法律体系与国际统一立法

(一)票据的法律体系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制订有票据法。有些是以单行法规形式,如英国、德国。有些则是包括在商法典中,如美国、法国等。彼此之间差异较大。归纳起来可分为英美法系、法国法系和日尔曼法系。

  1. 日尔曼法系,又称为德国法系。以 1871 年德国票据法为代表。该法采取了票据(汇票,本票)与支票分离的体系。注重票据作为流通工具的作用以及作为信用工具的功能。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对票据的形式要求较为严格,提高了票据流通中的安全性。是欧洲大陆法系票据法的典型代表。

  2. 法国法系,以法国 1807 年商法典为代表。采用票据法与支票法相分离的体系。由于其制订较早,票据主要是作为一种替代现金便于运送的工具, 强调票据的流通性而不强调其作为信用工具的作用。根据法国法,票据必须载明对价文句,表明已收到对价,否则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不加分离。汇票的出票人与汇款人之间要有资金关系。付款人之所以为出票人付款,是因为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存有资金。两者之间的这种关系随票据的转让而转让。1935 年,按照日内瓦公约的规定,法国修改了商法典中的票据法部分。

  3. 英美法系,以英国 1882 年汇票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三篇为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汇票、本票和支票法三位一体。①在票据形式上要求比较灵活, 注重票据的流通作用和信用工具的作用。强调对正当持票人的保护,如把票据的流通和其基础法律关系严格加以分离。在流通时,不要求票据的对价关系或资金关系。

(二)票据的国际统一法 1.日内瓦公约体系。鉴于各国及不同法系之间票据法的巨大差异,为了

便于票据在国际间的流通,从 19 世纪末开始,一些国际组织就在致力于票据

法的国际统一工作。其主要成果是 1930 年国际联盟主持下在日内瓦签署的关于《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解决汇票本票法律冲突公约》、《汇票本票印花税法公约》以及 1931 年《统一支票法公约》、《解决支票法律冲突公约》、

《支票印花税法公约》,统称日内瓦票据法体系。日内瓦票据法体系消除了德、法体系之间的分歧,反映的是德国票据法体系的特点,因此参加国主要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意大利、瑞士、瑞典、比利时、奥地

①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票据除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外,还包括存款单。

利、希腊、荷兰、挪威、丹麦、芬兰以及日本和一些拉美国家。而英、美自始至终拒绝参加该公约体系。

2.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为了促进票据法的统一,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经过近 20 多年的努力,于 1988 年 12 月 9 日在纽约联合

国第 43 次大会上通过了《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该公约 1990 年 6 月

30 日前开放签字,目前尚未生效。①

应当注意的是,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只适用于载有“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字样的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而不适用于国内汇票和本票。此外,国际汇票是指:在下述:(1)出票地点;(2)出票人签名旁所示地点;(3)受票人姓名旁所示地点;(4)受款人姓名旁所示地点;(5)付款地点。五个地点中,至少有两处地点是分处不同国家且汇票签发地或付款地位于缔约国内。

国际本票是指:下述(1)出票地;(2)签票人签名旁所示地点;(3)受款人姓名旁所示地点;(4)付款地点。上述至少两处地点位于不同国家且付款地位于一个缔约国境内的本票。

由此可见,《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只是国际票据的统一法,而不是票据的国际统一法。体现出国内票据和国际票据立法的分离。①

日内瓦公约体系虽未得到英美法体系的认可,但由于这些公约既适用国际汇票、国际本票和国际支票,又适用于国内汇票,国内本票和国内支票, 因此,在此种意义上可以说它们是真正的关于票据的国际统一法。

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作为支付工具大量使用的是汇票,以下按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介绍有关汇票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