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关于涉外物权的法律适用

①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年版,第 328~331 页。

我国法律体系中无物权这一术语,而是以“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进行概括,但就其内容而言,并无太大差异,故笔者以物权一词替代。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我国的物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承包经营权、典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内容相当丰富。与此相适应,我国正在积极立法,以建立涉外物权法律适用的体系。目前,我国关于涉外物权法律适用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涉外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 144 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的司法解释是:“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以上规定说明,我国对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不动产的范围、不动产物权的内容和种类、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及变更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保护方法,均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二)涉外船舶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以及相关权利的法律适用

我国《海商法》第 270 条、第 271 条和第 272 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我国《民用航空法》第 185 条、第 186 条和第 187 条规定:“民用航空器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管辖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船舶和航空器不同于不动产,虽然其具有某些不动产的特性,但一般被作为动产看待。船舶和航空器优先权是基于船舶和航空器而设的物上请求权,它以船舶和航空器的存在为前提,通常产生扣押船舶和航空器的结果, 因此国际上一般将其作为准物权看待,在我国的物权体系中,它是“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更不待言。我国对于船舶和航空器所有权和抵押权主要适用旗国法,而对于船舶和航空器优先权则适用法院地法。

(三)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票据指汇票、本票和支票。票据是特殊意义上的物,虽然票据本身并无价值,但它却代表了一定的财产权。票据当事人围绕票据实施一定的行为, 如出票、背书、承兑、提示、付款、保证、追索、保全等,这些行为决定了票据权利的取得、变更和消灭。我国有关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见诸《票据法》。

我国《票据法》第 98 条至第 102 条规定: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 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 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各国对于票据均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也无法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我国的规定与国际上的做法基本保持一致。统观我国的上述规定,对于涉外票据主要适用有关行为的行为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