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国际货物买卖法第一节 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

一、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

在资本主义各国,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调整货物买卖的法律只有一套,既适用于国内货物买卖也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作为一种商行为,就买卖货物而订立的合同特指在商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在大陆法系,无论是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的国家,买卖法通常是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在债篇中加以规定,如瑞士债务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土耳其民法典、泰国民法典等。所不同的是,在民商分立的国家,除了民法典外, 还制订单独的商法典,民法的规定适用于商法,商法典作为民法的特别法, 针对商行为作出补充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商法典、日本民法、商法等。

日本民法在第三篇债权第二节契约中就契约的成立、契约的效力、契约的解除作了规定。第三节买卖,对总则、买卖的效力、买回作了规定。商法第三篇商行为,就属于商行为的买卖所涉及的特殊问题作了规定。

在英美法系,没有专门的民法典,除了以法院判例形成的普通原则外, 通过颁布单行法规的形式制订了货物买卖法。典型的如英国《1893 年货物买卖法》、《美国统一商法典》等。

英国《1893 年货物买卖法》是资本主义国家最早的货物买卖法之一。是对英国法院数百年来判例的整理编纂而于 1894 年 2 月 20 日经议会通过施

行。以后经过多次修改补充,现行的是 1995 年 1 月 3 日生效的《1979 年货物买卖法(1995 年修订本)》。该法分为契约的成立、契约的效力、契约的履行、未收货款的卖方对货物的权利、对违约的诉讼、补充共 6 部分 62 条, 囊括了货物买卖法的大部分领域。至今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买卖法中具有重大影响。

《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mmercial Code)是世界上最著名的法典之一。是在美国 1896 年《统一票据法》、《1906 年统一买卖法》、《1933 年统一信托收据法》等 7 个成文法的单行法规的基础上,由美国法学会和统

一州法委员会制订的。自 1952 年公布后经过几次修改,目前为多数州采纳的是 1994 年文本。和英国《1893 年货物买卖法》不同,《美国统一商法典》不是由美国联邦立法机关——国会通过的,而是由民间组织起草制订,供各州议会自由选用。目前《统一商法典》已得到除路易斯安那州外的 49 个州议会通过。买卖法是在《统一商法典》的第二篇买卖之中。其内容包括简称、解释原则和适用范围;合同的形式、订立和修改;当事人的一般义务和合同的解释;所有权、债权人和善意购买人;履约、违约、毁约和免责;救济, 共计 7 章 104 条。凡买卖篇中没有涉及到的问题,则需要适用普通法的一般原则。

我国没有制订专门的商法典,有关货物买卖的法律在《民法通则》中有原则性规定。此外,还制订了单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当涉及国际货物买卖时,除了适用《民法通则》的原则外,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1988 年我国加入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作为我国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对外签订货物买卖合同时,还可以选择《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作为该合同适用的法律。

对于公约的未尽事项,仍要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1992 年、1995 年和 1996 年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合同条款研究会分别与日本、德国、韩国编制完成了《一般货物销售合同示范条款》(Model Terms of Con-tracts for Sale of Goods)供双边贸易中两国公司之间货物销售使用。

值得注意的是,在各国的买卖法中,作为买卖的标的是十分广泛的。《法国民法典》规定,交易范围内的物品,除特别法禁止出让者外,均得为买卖的标的。《日本民法》中买卖标的包括动产、不动产、无形权利的交付。就货物买卖而言,英国《1893 年货物买卖法》专门给“货物”定义为泛指“劳务和金钱以外的一切动产,在苏格兰则指除金钱以外的一切有形动产。”该名词还包括庄稼、正在制造中的工业产品以及附着于或者已经成为地产一部分而同意加以分离出售的物品。《美国统一商法典》中“货物”的概念与之相类似,指除作为支付手段的金钱、投资证券和诉物权(things in action) 以外的所有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的可以移动的物品(包括特别制造的货物) 以及尚未出生的动物幼仔、生长中的农作物和有关将与不动产分离之货物以及其他附着于不动产但已特定化的物品。因此,就货物买卖法而言,货物包括现货和期货,泛指一切有形动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