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租船合同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除了采用定期班轮运输外,还采用不定期航线的租船运输。班轮运输用提单调整承运人、托运人之间的关系,租船运输通过租船运输合同调整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关系。

租船运输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按一定条件将船舶全部或部分出租给承租人进行货物运输的合同。分航次租船合同与定期租船合同。

(一)航次租船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在租船运输中得到广泛应用。它是为完成特定航次运输, 由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航次租船合同多以标准格式出现,常见的有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TheBaltic and International Maritime Conference:BIMCO)制订的《统一杂货租船合同》、(Uniform General Charter)简称“金康”合同(Gen-con)、《澳大利亚谷物租船合同》(Chamber of Shipping AustralianGrain Charter)简称“奥斯特拉尔”(Austral), 等。下面以我国《海商法》为例,简述航次租船合同的主要内容。

按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航次租船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载货重量、容积、货名、装货港和目的港、受载期限、装卸期限、运费、滞期费、速遣费及其出租人责任、承租人责任。 1.出租人责任。根据《海商法》第 94 条的规定,出租人的责任与提单

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相同。

此外,出租人应在规定的卸货港卸货,出租人违反约定使承租人蒙受损失时,应负赔偿责任。

  1. 承租人责任。(1)承租人应提供约定的货物,经出租人同意,可更换货物,由此对出租人造成不利时,出租人有权拒绝或解除合同;(2)承租人的转租权。承租人可将租用的船舶转租第三者,但其原合同权利义务不变;(3) 承租人的解约权。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承租人在下列情况下,有解除合同的权利:a.出租人未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提供船舶;b.出租人提供或更换的船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海商法》第 96 条、第 97 条)。

① 参见我国《海商法》第 42 条(五)、(二)第 75 条,第 76 条,第 50 条的规定。

① 我国《海商法》第 46 条。

② 我国《海商法》第 81 条、第 82 条。

  1. 提单。依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货物签发的提单,当提单持有人是非承租人时,承运人与该持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当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时,则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海商法》第 95 条)。

值得注意的是,除出租人的责任外,《海商法》中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规定,仅在船次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才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

(二)定期租船合同

定期租船合同是指出租人在一定期限内把船舶出租给承租人供其按约定的用途使用的书面协议。在定期租船合同中,出租人出租整个船舶,承租人按月或日支付租金。

国际上常见的定期租船标准合同有纽约物产交易所(New YorkProduce Exchange,简称 NYPE)制订的《定期租船合同》(Time Char-ter)、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BIMCO)制订的《统一定期租船合同》(Uniform Time Charter)以及我国租船公司制订的《中外定期租船合同》(Sino Time charter)等。

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定期租船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船速、燃料消耗、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地点及条件、租金及其支付及其他有关事项。

  1. 出租人保证条款。(1)船舶适航。出租人保证船舶在整个租期内适航且适于约定用途;(2)在约定的时间交付船舶。出租人违反约定给承租人造成损失,承租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并解除合同。

  2. 承租人责任。(1)承租人保证船舶在约定的航区内的安全港口或地点之间从事约定的海上运输;(2)保证船舶用于运输约定的合同货物;(3)承租人可将租用的船舶转租,但其原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受影响;(4)合同期内,船舶进行海难救助时,承租人有权获得扣除救助费用、损失赔偿、船员应得部分及其他费用后的救助款项的一半;(5)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违反约定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损害赔偿并对船上属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以及转租船舶的收入享有留置权;(6)还船。承租人按约定向承租人还船时,要使船处于出租人交船时相同的良好状态。超期还船时,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率支付租金。市场租金率高于合同租金率时,按市场租金率支付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