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仲裁协议的主要内容

仲裁协议的内容,是指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将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的有关具体规定,涉及到仲裁程序的各个方面。如前所述,仲裁协议对当事人、法院和仲裁机构均具有法律效力,因而如何规定仲裁协议的内容,保证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对有关争议能否通过仲裁方式公平合理解决具有直接的意义。虽然各国立法和有关国际条约对仲裁协议的内容并无统一的规定,但综合各国商事仲裁实践,一般说来,有效而适当的仲裁协议应该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仲裁的事项

仲裁协议首先要明确规定把何种争议提交仲裁。这是有关仲裁庭行使管辖权的重要依据之一,也是有关当事人申请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时必须具备的重要条件。有些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不规定仲裁事项的仲裁协议无效, 即仲裁协议不得是一种泛泛而言的协议,而必须与协议当事人之间的特定法律相关联。如,1958 年《纽约公约》就要求当事人书面协议提交仲裁的争执应该是产生于特定的法律关系的争执。多数情况下,国际商业活动中提交仲裁的争议往往源于合同确定的法律关系①,因此,一般在仲裁协议中应明确规定:凡因本合同所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提交仲裁机构解决。另一方面,一方当事人实际提请仲裁的争议以及仲裁机构受理的争议, 都不得超越仲裁协议所规定的仲裁事项。否则,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是无效的, 可以申请法院撤销。

(二)仲裁地点

仲裁地点是指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的所在地。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地点的选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仲裁地点与仲裁所适用的程序法以及按哪一国的冲突规则来确定仲裁争议的实体法都具有密切关系,而且仲裁地点也关系到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和作出的裁决能否得到承认和执行。首先, 在当事人没有明确指定或自己拟定仲裁程序规则时,仲裁地法律可能适用与仲裁程序。而且,在当事人指定或拟定的仲裁规则同仲裁地法中某项强制性规定相矛盾时,仲裁地法应优先适用。仲裁地也会支配和影响争议适用的实体法。当事人如果没有选择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国际惯例往往会要求仲裁员适用仲裁地的冲突规则确定要适用的实体法;在当事人选择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情况下,该法律的适用也可能会受到仲裁地法的限制。最后,仲裁地的选择直接影响到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因为仲裁地国法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裁决的可执行性。而裁决的可执行性关系到裁决能否得到承认和执行。如《纽约公约》规定:“任何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时,可以

① 当然不局限于合同关系,还包括其他性质的财产权益纠纷。

在互惠的基础上声明,本国只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本公约。”目前,有 50 多个缔约国作了这种保留声明。

(三)仲裁机构

关于仲裁机构,一般应在确定仲裁地点的同时一并确定。由于常设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是国际商事仲裁中普遍采用的方式,通常情况下,选择仲裁地点时,就已经考虑到该地的常设仲裁机构。当事人也可能选择某个常设仲裁机构但并不愿在该地进行仲裁,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应在仲裁协议中明确规定仲裁机构。当然,当事人也可以规定由临时仲裁庭进行特别仲裁,此时, 应写明仲裁庭的组成。国际和各国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普遍规定,除非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表示将争议交付各该仲裁机构解决,否则,即使当事人表示了仲裁意愿,有关仲裁机构仍无法受理案件。由此看来,仲裁机构名称是有效仲裁协议中不可缺少的一项重要内容。

(四)仲裁程序规则

仲裁规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在仲裁的整个过程中所应遵循的程序和规则。它包括仲裁申请的提出、答辩的方式、仲裁员的指定、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的审理、仲裁裁决的作出以及裁决的效力等内容。由于程序问题直接影响到实体问题,为确保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 应明确约定有关仲裁所应适用的仲裁规则。如前所述,各国仲裁机构均制定有自己的仲裁规则,国际上还有一些由国际组织制定的国际性和地区性的仲裁规则。

在仲裁规则的选择上,从各国的仲裁立法和有关国际条约以及国际商事仲裁实践来看,“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普遍承认的一项原则,即允许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在仲裁协议中规定所适用的仲裁规则。当事人既可以自己设计仲裁程序规则,也可以选择某常设仲裁机构或国际组织所制定的仲裁规则。而在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程序规则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仲裁规则?在仲裁理论和各国的仲裁中是有所分歧的。有些国家的理论和实践在此比较多地强调了仲裁地法的影响,认为这种情况下,仲裁地程序法应予以适用。因为如果违反了仲裁地程序法中的强制性规则,仲裁裁决可能不会被承认和执行。也有认为,仲裁程序规则也可以由仲裁庭决定。

(五)仲裁裁决的效力

仲裁裁决的效力是指仲裁机构就有关争议所作出的实质性裁决是否具有终局性,对双方当事人有无约束力,当事人是否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撤销该项裁决的问题。绝大多数国家的常设仲裁机构程序规则以及国际组织的仲裁规则均规定,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任何一方都不得向法院上诉。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 32

条第 2 款规定:“仲裁应以书面为之,并应是终审的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双方承担立即履行裁决的义务。”但是,也有少数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规定了仲裁裁决可以向法院起诉。如《瑞典仲裁法》第 2 条第 1 款规定: “如仲裁协议没有保留当事人对裁决的上诉权,应视为当事人已同意遵守仲裁裁决。”这便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规定对仲裁裁决的上诉权。仲裁裁决的效力直接影响到整个仲裁程序的效力,决定着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能否得到最终解决,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而各国立法和国际实践对此问题存在分歧,为明确仲裁裁决的效力,当事人应对仲裁裁决的效力明确予以规定,以避免由此而产生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