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制度

国际仲裁裁决不但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时还涉及到两个国家利益。为使一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在他国得到承认和实现,协调各国在法律上的差异及利益上的冲突,从本世纪初开始,国际社会就谋求建立一个统一的, 比较完善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制度。1923 年 9 月,在国际联盟主持下,16 个欧洲国家在瑞士日内瓦签订了《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1927 年 9 月,一些国家又签订了《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日内瓦公约》。这两项国际公约对仲裁条款的效力、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等事项分别作了规定。除此之外,国际上还出现了一些区域性国际公约,包括 1961 年《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1966 年《规定统一仲裁法的欧洲公约》,1975 年《美洲国家间国际商事仲裁公约》及 1979 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域外效力的公约》等。然而,由于上述两个国际公约缔约国基本上为欧洲国家,且它们在执行条件、程序规定等方面均未能体现出应有的国际性,加上区域性公约在适用范围上的局限性,它们均未能构成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基本内容。

由于在日内瓦签订的上述两个公约在许多问题上存在空缺,如均没有规

定外国仲裁机构所作出的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也没有明确应由何种法律来支配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等问题。另外,该两个公约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设定了很重的举证责任,这无疑给被申请人拖延或破坏裁决的执行提供了便利。1958 年 6 月 10 日在联合国的主持下,在纽约通过了《承认及

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在各缔约国之间,该公约取代了 1923

年和 1927 年的日内瓦公约。①《纽约公约》自 1959 年 6 月生效以来,至今为

止,已有全世界范围的 100 多个国家参加并批准,而成为当前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最全面、最有影响的国际公约。①它的缔结和生效,标志着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国际制度的形成。

《纽约公约》共有 16 条,前 7 条是实质性条款,后 9 条则为程序性条款, 它所确立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制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范围

如前所述,《纽约公约》第 1 条所规定的可被缔约国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的范围十分广泛,它包括根据领域标准和非内国仲裁标准所确定的外国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可由临时仲裁庭或常设仲裁庭作出。就仲裁争议的性质方面,它不但适用于传统的因契约争议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也适用于因非契约争议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充分顾及仲裁方式日益广泛适用于解决船舶碰撞、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等非契约争议的趋势。从仲裁裁决作成的国家来看,可被承认和执行的裁决既包括缔约国的仲裁裁决,又包括非缔约国的裁决。这里,特别值得提出的是,《纽约公约》第 1 条第 3 款规定,各缔约国在加入公约时可以声明,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须以互惠为条件,即只承认和执行缔约国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对非缔约国仲裁机构所作出的裁决将不按公约的规定办理,这便是所谓的“互惠保留”;此外,各缔约国还可以声明,仅根据本国法律属于商事关系(不论其为契约性质与否)所引起的争议适用公约的规定,对于非商事争议的裁决则不在此限,即所谓“商事保留”。许多国家在加入该公约时作了以上两项或其中一项保留。

(二)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

《纽约公约》以排除的方式规定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即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裁决具有公约规定的排除情形时,被请求执行国家有权拒绝承认和执行。这种排除条件一方面由被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中的执行义务人举证证明,另一方面,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由申请承认和执行地所在国主管机关认定。

  1. 被申请人举证之责方面。凡外国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机关可以依据仲裁裁决的执行义务人的请求和证明,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1)仲裁协议无效;(2)仲裁违反正当程序;(3)仲裁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所规定的范围;(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协议不符或与仲裁地国家的法律不符;(5)仲裁裁决尚未发生效力,或者已被撤销或停止执行。

  2. 法院对仲裁裁决的认定方面。根据《纽约公约》第 5 条第 2 款规定, 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如果认为按照该国法律,

① 对于仅参加《日内瓦公约》而未参加《纽约公约》的国家,仍适用前者。

① 截至 1997 年 2 月 1 日,公约缔约国已达到 110 个国家。资料来源于国际互联网(网址为 http:

//itl.inv.no/trade-law/)。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主动予以拒绝承认和执行:(1)裁决的事项不能以仲裁方式解决;(2)仲裁裁决的内容违反执行地所在国公共秩序;

(三)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标准

根据《纽约公约》第 3 条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裁决具有约束力,并且在承认对方作出的仲裁裁决时,不应该在实质上比承认和执行本国的裁决提出更麻烦的条件或征收更高的费用。由此可见,公约的规定在这方面类似于在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方面各缔约国之间相互给予国民待遇。

(四)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

裁决的承认与裁决的执行含义是不同的。一项裁决可以被承认,而不予执行,但一项裁决得到了执行,则必然为下达执行令的法院所承认。《纽约公约》第 3 条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并且依照裁决需予承认或执行地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这实际上已以将承认与执行作出了区分。并规定了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规则依被申请执行地国的法律。

根据《纽约公约》第 4 条的规定,为了获得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申请和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该在申请时提供:

  1. 经正式认证的裁决书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

  2. 属于公约范围的据以作出裁决的仲裁协议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

  3. 如果仲裁裁决或仲裁协议不是用需予承认或执行的国家的官方文字写成,申请承认或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这些文件的此种文字译本。译本应该由一个官方的或宣誓的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的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