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我国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立法和实践

(一)我国的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

我国的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完整地体现在《民事诉讼法》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是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

  1. 级别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8—21 条的规定,我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一审管辖从理论上说分为四级,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但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是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涉外民事案件,其划分标准是:一般涉外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一审管辖;重大涉外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重大涉外案件指争议标的额大, 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另外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2. 普通管辖。普通管辖在我国又称一般地域管辖。我国采用“原告就被告”的普通管辖原则: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作为普通管辖的例外,我国对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按照“被告就原告”,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较为典型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是离婚诉讼。另外,考虑到我国在外华侨较多, 我国公民在外定居情况复杂,最高人民法院又对此进行了扩大解释: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① 李浩培:“论国家管辖豁免”,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6 年第 302 页。

  1. 特别管辖。特别管辖在我国又称特别地域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特别管辖作出了具体规定:合同纠纷可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保险合同纠纷可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纠纷可由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可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纠纷可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可由事故发生地或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人民法院管辖;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事损害赔偿纠纷可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上纠纷也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海难救助费用纠纷可由救助地或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共同海损纠纷可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航程终止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因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可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代表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 专属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三类诉讼规定了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当上述纠纷存在涉外因素时,只要相关管辖标志在我国,应该认为由我国法院专属管辖。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还针对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专门规定, 如该三类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此处虽未明示“专属管辖”,但我国理论和实践均将其作为专属管辖规定看待,即不承认任何外国法院对该三类合同纠纷行使管辖权。

  1. 协议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244 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参照各国的习惯做法,我国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但对协议管辖也规定了限制。可以从下述方面理解限制:其一,协议管辖须有书面证明;其二,争议属合同或财产权益性质;其三,选择的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对此可以结合《民事诉讼法》第 25 条理解,即选择的范围一般应被限制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之内); 其四,不与我国专属管辖的规定相抵触;其五,选择中国法院管辖时不违反我国级别管辖的规定。

(二)我国的涉外民事诉讼管辖豁免制度

我国至今未直接规定外国国家、国际组织享有涉外民事诉讼豁免权,但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外国国家、国际组织豁免于我国法院的管辖,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法院从未受理过以外国国家、国际组织作为被告的诉讼。从理论上说,我国目前依然是坚持绝对豁免的国家之一。但理论上坚持

绝对豁免并不表明不可以在实践中主动放弃一部分豁免,事实上,我国已主动放弃了所有国有企业财产的豁免权,在参加一些国际条约时,我国也放弃了涉及某些领域纠纷的国家财产豁免权。上述事实表明,我国在涉外民事诉讼管辖豁免问题上采用一种较为灵活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