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各国关于反致的立法和实践

理论上对反致制度的不同观点决定了各国立法和实践对反致制度的态度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全面接受反致制度

最早在立法上承认反致的是 1896 年颁布的德国民法施行法。目前,在实践中全面接受反致的国家有奥地利、法国、英国、波兰、捷克和斯洛伐克等, 这些国家既接受反致也接受转致。如 1979 年《奥地利国际私法》第 5 条规定: “对外国法律的指定也包括它的冲突规范在内。如外国法反致时,应当适用奥地利内国法(不包括冲突法);如外国法转致时,应当予以尊重;但当某内国法未指定任何国家法律时,或在它被别的法律首次反致时,则应适用该外国的内国法。”

(二)有限制地接受反致

有的国家只接受反致,而不接受转致。采取这种方式的国家主要有前苏联、匈牙利、前南斯拉夫、日本和泰国等。如:《泰国国际私法》第 4 条规定:在应当适用外国法时,如依该外国法应当适用泰国法,则适用泰国国内法,而不适用泰国冲突规则。

(三)完全拒绝反致

一些国家的立法中明文规定拒绝任何形式的反致。目前,在立法和实践中拒绝适用反致的国家有荷兰、希腊、巴西、埃及、秘鲁、伊朗、叙利亚、摩洛哥、伊拉克等。如 1942 年《意大利民法》第 30 条规定:“依上述各条之规定应适用外国法时,仅适用该外国自己的规定,而不考虑该法任何反致的规定。”

在有关国际条约中,对于反致制度也有不同规定。一些国际条约接受了反致原则,如在 1902 年海牙缔结的《婚姻法律冲突公约》、1930 年《解决汇票和本票的某些法律冲突公约》、1931 年《解决支票的某些法律冲突公约》和 1955 年《解决本国法和住所地法的法律冲突公约》等公约中均规定了反致制度。但也有某些国际公约明确排除了反致制度,如欧共体国家于 1980 年订

立的《关于合同性债务的法律适用公约》第 15 条规定:“本公约规定适用的任何国家的法律,系指适用该国有效的法律规则,而不是适用其国际私法的规则。”

我国《民法通则》以及 198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凇蹲罡呷嗣穹ㄔ汗赜谑视谩瓷嫱饩◻煤贤◻ā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规范和程序法。”①这说明我国在解决涉外经济合同的法律适用时,是排斥反致制度的。

① 随着《涉外经济合同法》在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取代后失去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解释也将失去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实有必要重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相关内容作出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