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专利权的国际保护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一)巴黎公约的产生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是迄今为止最广泛最基本的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公约。包括了对专利权和商标权的国际保护。公约产生于 19 世纪末。签订公约的直接起因是 1873 年在维也纳举办的国际发明展览会。奥匈帝国作为举办国向各国发出了邀请,但因发明得不到法律保护而响应者寥寥。于是奥匈帝国宣布为参加展览会的外国发明“外观设计、商标提供临时保护”并在维也纳召开第一次国际专利会议,呼吁为专利提供国际性保护。1878 年在巴黎又召开了第二次国际专利会议,会议决定组成一个专门委员会,负责起草一份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公约。1883 年由法国、比利时、意大利等 11 国发起,缔结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于

1884 年生效。公约缔结后,共修订过 6 次,最新修订本为 1967 年斯德哥尔

摩文本。公约共 30 条,分为实体和行政两大部分。公约保护工业产权的范围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商号、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截止到 1993 年 1 月 1 日,公约已

有 105 个成员国。我国于 1985 年 3 月 19 日正式加入公约。

(二)公约对工业产权适用的原则

《巴黎公约》并没有给各缔约国提供一套统一适用的工业产权法,而是规定了一些基本原则。

  1. 国民待遇原则。在《巴黎公约》中,国民待遇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在工业产权的保护方面,任何成员国的国民,无论其是否在一成员国内有永久住所或营业所,只要他们遵守对该国国民适用的条件和手续,就享有同该国国民同样的保护,并在他们的权利遭受损害时,得到同样的法律救济。即各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国民与本国国民同样的待遇。(公约第 2 条)。二是对于非成员国国民,只要他们在一成员国境内有住所,或有实际从事工商业活动的营业所,也享有同该成员国国民相同的待遇。(公约第 3 条)。

  2. 优先权原则。《巴黎公约》第 4 条规定对专利权、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和发明人证书的申请给予优先权。优先权是指申请人从首次向成员国之一提出申请之日起,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发明实用新型为 12 个月,外观

设计和商标为 6 个月),以同一内容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而以第一次申

请的日期为以后提出申请的日期。在优先权期限内,即使有任何第三人就相同内容提出申请或已予实施、使用,申请人仍因享有优先权而获得专利权。 3.强制许可原则。《巴黎公约》第 5 条规定了强制许可原则。其内容是

每一成员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颁发强制许可证,以防止专利权人可能对专利权的滥用,主要指专利权人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专利。颁发强制许可证应当符合一定条件:(1)必须是专利权人在其专利被批准后 3 年内(或申请专利后

4 年内——以最迟届满的期限为准)未实施专利,才可以对其专利采用强制许可。(2)强制许可证只能是非独立许可证。即在管理机关颁发了强制许可证之后,专利权人自己仍旧有权向别人再发许可证。(3)强制许可证是不可转让的。(4)强制许可证的被许可人仍应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4.独立性原则。专利权人就其同一项发明而在不同成员国内享有的专利权,彼此独立,互不影响。即各成员国独立地根据本国法律授予、拒绝或撤销、终止某项发明专利权,不受该项专利权在其他成员国决定的影响。

此外,巴黎公约针对各成员国的专利法,提出了五点专门要求。(1)专利的独立性。(2)保护专利权人的署名权。公约第 4 条 3 款中规定,发明人有权要求在专利证书上写明发明人的名字。(3)对驳回专利申请和撤销专利的三点限制。第一,公约第 4 条之 4 规定,如果某成员国的法律禁止或限制销售某些商品,则该国不得以此为理由驳回就生产这类商品的发明所提出的专利申请,或宣布已取得的有关专利无效。第二,公约第 5 条 A 项第 1 款规定,经专利权人本人(或经其同意)把专利产品从公约的某个成员国输入批准该专利的另一成员国,不应成为后一个国家宣布该专利无效的理由。第三,公约第 5 条 A 项第 3 款规定,只有在颁布了强制许可证仍不足以制止专利权人滥用权利的情况下,才可以宣布该专利无效。同时,这种宣布必须等到对该专利颁发的第一个强制许可证满 2 年之后进行。(4)颁发强制许可证的权力及其

限制条件。(5)对专利权的限制。《巴黎公约》第 5 条之 3 对各成员国都必须实行的权利限制作了规定。即暂时进入或通过某个成员国领土(包括领水和领空)的其他成员国的交通工具上,如果使用了某项该国的专利技术所制的产品,该国不能以侵犯专利权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