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

下面以《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为例,阐述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①。

(一)航空货运单

根据公约的规定,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航空货运单。货运单一式三份,一份经托运人签字后交承运人;第二份附在货物上,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后交收货人;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收货后签字交托运人。《海牙议定书》改为承运人在货物装机以前签字。货物单是双方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承运条件以及记载货物重量、尺寸、包装、件数等的书面凭证。作为货物权利凭证,不可以转让,但,《海牙议定书》允许填发可以流通的航空货运单。

航空货运单的主要内容包括:

  1. 货运单的填写时间、地点。《海牙议定书》删除了这一要求。

  2. 起运地、目的地及约定的经停地点。在必要时,经停地点可以由承运人加以变更,但不得使该运输丧失其国际性。按照公约的规定,所谓国际航空运输是指出发地和目的地分处两个缔约国境内,或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但在另一缔约国或非缔约国内有经停地点。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承运人将经停地点变更为也在启运地和目的地所在国领土内,则该运输就会丧失国际性。有鉴于此,《海牙议定书》取消了承运人的这一权利。

  3. 托运人、承运人或第一承运人及必要时收货人的名称、地点。

  4. 货物名称、性质、包装件数、包装方式与标志、重量、数量、体积或尺寸及货物和包装的外观状况。

  5. 运费金额、支付时间、地点、付费人。

  6. 货物价值。

  7. 货运单份数及随附单证。

  8. 运输期限及航线。

① 我国是《华沙公约》与《海牙议定书》的加入国。与《华沙公约》成员国之间的货物运输,适用《华沙公约》;与《海牙议定书》成员国之间的货物运输,适用《海牙议定书》。

  1. 注明该货运单受《华沙公约》或《海牙议定书》约束。

根据《公约》的规定,如果承运人接受了货物但未填写货运单,则承运人无权援引《华沙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二)托运人责任

根据《公约》的规定,托运人承担如下责任: 1.托运人对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及由于延误、

不合规定、不完备,给承运人及其代理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2.托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所规定的一切义务的情况下,有权在启运地、

目的地将货物提回或在途中经停时终止运输,或将货物运交非货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但不得使承运人或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害。

3.托运人需提供各种必要资料以便完成货交收货人前的海关、税务或公安手续,并将有关证件附货运单交给承运人并承担因资料或证件缺乏、不足或不合规定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

(三)承运人的责任与免责

根据《公约》的规定,承运人的责任如下:

  1. 承运人对航空期间发生的货损、货物灭失、延误承担责任。所谓航空期间,指在承运人保管之下,不论在航空站内、航空器上或航空站外降落的任何地点,不包括航空站外任何陆运、海运或河运。但如果这种运输是为了履行空运合同,是为了装货、交货或转运,则也视为航空期间。

  2. 承运人对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为每公斤 250 法郎。如托运人在交货时特别声明货物价值,并交纳了必要的附加费,则承运人的赔偿额以所声明的价值为限。

在发生下列情况时,免除承运人应承担的责任:

  1. 承运人证明自己和其代理人已为避免损失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

  2. 损失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上、航空器的操作上或领航上的过失。(3)货物的灭火或损失是由于货物的属性或本身质量缺陷造成的。(4)损失是由受害人的过失引起或助成。

公约中规定的承运人免责和损害赔偿限额是一个最低标准,任何超出公约免责范围并规定更低赔偿金额的合同条款,一律无效。

当货物的损坏和灭失是由于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和受雇人员故意的不良行为引起时,承运人则无权援引公约关于免责和限制责任的规定。

(四)索赔与诉讼时效

收货人在发现货损时,最迟应在收货后 7 天内提出异议,如发生延误,

最迟应在收货后 14 天内提出异议。《海牙议定书》将这两个时限分别改为

14 天和 21 天。异议要写在运输凭证上或以书面方式提出。除非承运人有诈欺行为,否则,超过规定期限,收货人不能对承运人起诉。有关赔偿的诉讼, 应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之日起 2 年内提出,否则,丧失追诉权。

诉讼地点由原告选择,可以是承运人营业所在地、目的地或合同订立地的法院。

根据公约的规定,由几个连续承运人办理的航空运输,第一承运人和每一段运输的承运人要对托运人和收货人负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