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汇票

(一)汇票的主要内容

根据《统一汇票本票法》汇票应包括以下内容: 1.应写明“汇票”字样,英美法系无此要求。

  1. 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命令:即付款人的付款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只有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才允许记载利息及利率,其他汇票的此种记载一律无效。而英美法系认为有效。

  2. 付款人姓名:汇票出票人可指定自己为付款人,这种汇票又被称为“ 对己汇票”(一般多为银行汇票),有些国家视其为“本票”。英美法系认为由持票人自己决定。

  3. 付款日与付款地点:付款日也是汇票的到期日。是汇票法定内容之一,缺少此项规定的汇票无效。其重要性不仅体现在当事人收汇早晚,利息损失,而且持票人如到期不作付款提示,则有丧失汇票权利或追索权的危险。付款地涉及到法律冲突中汇票的法律适用问题。为此,日内瓦公约规定付款地点不是汇票有效的法定条件,未规定到期日的汇票,视为见票即付;未载付款地点的汇票意味着付款人姓名旁所载地点为付款地点。关于付款日的记载,有四种方法:

  1. 见票即付(at sight bill):(即期汇票)在持票人提示汇票时付款。

① 1982 年 7 月制订了《国际支票公约(草案)》。

① 该公约目前尚未生效。

  1. 定日付款(fixed date):又称“板期付款”在汇票上载明付款的具体日期。

  2. 出票日后定期付款(after date):从出票之日后起算,于一定期间内(如 3 个月)付款。

  3. 见票后定期付款(after sight):从持票人提示汇票时起算,于一定期间内(如 6 个月)付款。

  1. 受款人姓名:日内瓦公约不允许开立“交付来人”(to bearer)的无记名式汇票,英美法系无此限制。常见的汇票受款人有以下三种写法:
  1. 限制性抬头(Non-transferable bills):即在汇票上载明“只付 A 公司”(pay A Co.only)或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这种汇票不能以背书方式转让。

  2. 指示性抬头(order bill):又称记名抬头。在汇票上载明“付 A 公司或其指定的人”(pay A Co.or order,pay to the order of A Co.) 这种汇票凭背书转让。

  3. 来人式抬头(bearer bill):又称无记名汇票。汇票上不记载受款人姓名,只写“交付来人”(payable to bearer)这种汇票无需背书,通过交付受让人完成转让,日内瓦公约不允许使用这种汇票。

  1. 出票日及出票地点:是汇票的法定要件。其法律意义在于:(1)出票日决定出票后定期付款的付款日;对见票即付的汇票决定付款提示时间;(2) 出票地决定法律冲突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如汇票的形式问题通常适用出票地国家的法律。英美票据法体系认为缺乏此项内容不影响汇票的法律效力。任何合法的持票人可以自由填写自己认为准确的出票日期;出票人住所或营业地或居所都可视为出票地点。

  2. 出票人签名:出票人是汇票权利的创设人并据此使汇票与其基础法律关系相分离,成为无因证券。其法律意义在于:(1)在汇票承兑或付款前,表明出票人是主债务人。根据日内瓦公约规定,出票人可被免除对汇票承兑之责,但不免除其担保付款之责。(2)在汇票遭拒付或退票时,持票人可向其进行追索,当出票人是公司或法人时,由其授权的代表的签名有效。

以上对汇票内容的要求缺一不可。总的来说,日内瓦公约对汇票的要求严格,英美法系则比较灵活。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法公约(草案)采纳的基本是英美法系原则,但在两点上采纳了日内瓦公约:(1)汇票上必须记载出票日期;(2)不得出具来人式抬头的汇票;但背书时可以采用空白背书的方法,使汇票成为来人式抬头的汇票。

当根据合同或信用证的要求签发汇票时,其内容不但要符合法律和国际惯例,而且要符合合同和信用证的规定。

(二)汇票的种类 1.按流通地域不同,可分为国内汇票和国际汇票。

  1. 按出票人不同,可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银行汇票(Banker's draft)是银行对银行发出的汇票。商业汇票(trade bill)是企业或个人之间或对银行签发的汇票。

  2. 按付款时间不同,可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即期汇票(sight bill)是指付款人在持票人向其提示汇票时立即付款的汇票。远期汇票也称为有信用期限的汇票(draft with usance)是指在一定期限或特定日期付款的汇票。又可分为:(1)确定日期付款的汇票;(2)出票后定期付款;(3)见票

后定期付款三种。远期汇票需先办理承兑手续,于到期日即行付款。 4.按承兑人不同可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

(banker's acceptance bill)是由银行承兑的远期汇票,以银行信用为基础;商业承兑汇票(commercial acceptance bill)是由企业或个人承兑的远期汇票,以企业或个人的商业信用为基础。

5.按有无随附单据,可分为光票和跟单汇票。光票(clean bill)指不附带任何商业单据的汇票,其流通全凭出票人或背书人,付款人的资信;跟单汇票(docnmentary bill)指除汇票当事人的信用外,需附有如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各种商业单据作保证以为承兑或付款的先决条件。

(三)汇票的流通程序

即期汇票属于见票即付,从出票到付款间隔时间短,手续简便。远期汇票从出票到付款有一段较长时间间隔,通常在市场上辗转流通一般要经过出票、提示、背书、承兑和付款等过程。

  1. 出票(draw or issue)。出票的含义有二:(1)出票人制作汇票并在汇票上签名;(2)将汇票交受票人,才算完成出票。

  2. 提示(presentation)。持票人将汇票提交付款人要求付款或承兑叫作提示。付款人见到汇票称为“见票”,要求付款人付款的提示叫“付款提示”,要求付款人承认到期付款的提示叫“承兑提示”。远期汇票需先向付款人作承兑提示,然后于到期时作付款提示。

付款提示或承兑提示都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否则免除出票人和背书人承兑和付款义务。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自出票日起一年内作承兑提示,出票人可延长或缩短该期限,背书人可缩短;英美法系规定应在“合理时间”内提示;对已承兑远期汇票的付款提示,日内瓦公约规定应在汇票到期日或其后两个营业日内办理,英美法系规定应在汇票到期日提示。

  1. 背书(endorsement)。汇票是一种流通证券,日内瓦公约不允许签发无记名或“交付来人”的汇票,因此,汇票的转让,必须履行背书手续。背书即持票人在汇票上或粘单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和/或受让人姓名并将汇票交给受让人的行为。前者称为背书人,后者称为被背书人。背书的法律意义在于,汇票经背书意味着背书人将汇票的权利转让给被背书人。对汇票的受让人来说,所有在他以前的背书人和出票人均是他的“前手”,均对他负有担保汇票必被承兑或付款的责任;所有在他让与以后的受让人都是他的“后手”。在汇票遭拒付或拒绝承兑时,有对前手或出票人进行追索的权利。背书的方式有三种:
  1. 特别背书(special endorsement):又称为记名背书或全衔背书。是背书人在汇票上或粘单上写上被背书人的姓名,并签上自己的名字,然后交被背书人。被背书人接受汇票后可通过背书将汇票再行转让。

  2. 空白背书(blank endorsement):又称无记名背书。即持票人必须在汇票背面签上自己的名字,不填被背书人或商号名称,交付受让人。

  3. 限制性背书(restrictive endorsement):背书人指明转让给某人且注明禁止再度转让。这样被背书人在接受汇票后不得将其再行转让。根据日内瓦公约的规定,禁止后,该背书人对于再以背书取得汇票的人,不负保证之责。即禁止后,限制性背书的受让人仍可向限制性背书人行使追偿的权利,但再行转让的受让人丧失了向限制性背书人进行追偿的权利,但不丧失

向除此之外其他前手背书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1. 免于追索的背书(without recourse):背书人在背书时注明“免于追索”字样。当此种汇票遭拒付时,持票人将绕过该背书人,向其他前手进行追偿。

根据日内瓦公约的规定,背书人在背书时必须把汇票之全部金额同时转让给一个受让人。

  1. 承兑(acceptance)。远期汇票提示时,付款人将同意按出票人指示到期付款的意见表示以书面形式载于汇票之上的行为。承兑的法律意义在于,汇票一经承兑即表明承兑人承担到期无条件付款的义务;当承兑人拒绝承兑时,持票人只能向出票人和背书人进行追索;汇票经承兑后,如承兑人到期拒绝付款,则持票人可对其起诉。

  2. 付款(payment)。持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向付款人提示汇票,要求支付汇票金额的行为。付款人付款后在汇票上注明“收讫”字样,汇票上反映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此结束。

  3. 汇票的拒付与追索(dishonour and recourse)。又称为“退票”, 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汇票要求承兑或付款时,遭到付款人拒绝。此外,如付款人避而不见、死亡或宣告破产,也视为拒付。汇票遭拒付,持票人向出票人或背书人或承兑人要求偿还汇票金额的行为称为追索。

汇票遭拒付时,除汇票载明不需作拒绝证书外,持票人都必须在法定时间内作成拒绝证书,否则不得进行追索。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或票据保证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

拒绝证书(protest)是由付款地的公证人(notary public)或法院, 银行公会等作出的证明付款人拒付或拒绝承兑的文件。拒绝承兑或见票即付汇票的拒绝付款证书,应于提示承兑或付款期间内作成,其他拒绝付款证书应于汇票到期日后二个营业日之内作成。

此外,执票人还必须在拒绝证书作成的四个营业日内将拒付事实通知背书人和出票人。

汇票的持票人对背书人及出票人的追索时效为一年,从拒绝证书作成之日起算;背书人之间及背书人对出票人之诉讼时效为 6 个月,自背书人作出

清偿之日或背书人被起诉 3 日起算;汇票上之一切诉讼权利,对承兑人是 3 年,从汇票到期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