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信用证

(一)定义与特点

根据 UCP500 的规定,信用证是指一项约定,不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由一家银行(开证行)依照客户(申请人,通常是进口商)的要求和指示或以自身名义,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由自己或授权另一家银行向第三者(受益人,通常是出口商)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

在国际贸易中,信用证的特点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1.独立性。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或任何其他合同之外的交易,开立

信用证的基础是买卖合同,但银行与买卖合同无关,也不受其约束。因此, 一家银行作出的付款、承兑、支付汇票或议付或履行信用证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关系而提出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

  1. 信用证交易的标的物是单据。对于出口商来说,只要按信用证规定条件提交了单据,在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情况下,即可从银行得到付款;对进口商来说,只要在申请开证时,保证收到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即行付款并交付押金,即可从银行取得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因此,银行开立信用证实际是进行单据的买卖。

  2. 银行提供信用。在信用证交易中,银行根据信用证取代买方承担了作为第一付款人的义务,日后只要卖方提供了符合信用证单据,即使买方破产,

卖方也能从银行得到付款保证。这样,银行提供了远优于进口商个人信誉的银行信用,较之托收或直接付款方式来说,使卖方风险大为减少。

(二)信用证的当事人及其责任和义务

信用证的基本当事人有四个,开证申请人,开证行,通知行与信用证受益人,此外,还有保兑行,议付行,付款行等。

  1. 开证申请人(Applicant):即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在国际贸易中,即是进口商,根据买卖合同开出信用证后,开证申请人享有:
  1. 改证及验单,退单的权利及凭单付款的义务;

  2. 接受外国法律和惯例加诸于银行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的约束,并承担赔偿责任。

  1. 开证行(lssuing Bank):接受开证申请人委托,开立信用证的银行。接受委托后,开证行应:

(1)根据申请书条款,及时、正确地开立信用证; (2)对信用证的受益人承担凭单付款的责任;

  1. 开证行一经验单付款后,不得向受益人追索;

  2. 当开证申请人无力付款时,有出售单据或货物补偿垫款,不足部分仍可向申请人追偿。

  1. 通知行(Advising Bank):接受开证行委托,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的银行。通知行的责任:
  1. 作为开证行的代理人,通知行应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如有疑问,必须不迟疑地通知开证行和受益人;

  2. 如不接受委托,必须不迟疑地告之开证行。

    4.受益人(Beneficiary):即有权享受信用证利益的人。在国际贸易

中,一般是出口商。其责任为:

  1. 在收到信用证后,如发现其与合同不符,有权要求对方修改或拒绝接受。在受益人通知接受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条款对其仍旧有效,如日后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修改要求一致时,则意味着受益人已从此接受修改;

  2. 接受信用证后,有按证装货交单的义务以及凭单取款的权利;

  3. 交单后,如开证行倒闭或拒付时,有直接向进口商要求付款的权利。以上是所有信用证都涉及的当事人,此外应出口商要求,还可出现:

    5.保兑行(Confirming House):即在开证行开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

上加上自己保证兑付的责任的银行。通常由通知行充当。信用证一经保兑, 保兑行则取代开证行承担首先付款或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保兑行对信用证独立负责,汇票单据一经保兑行付款或承兑、付款,即使开证行倒闭或拒付, 保兑行无权向出口商追索票款。遇有信用证修改,保兑行可将保兑责任扩展至修改书,也可拒绝对修改书加以保兑,在后一种情况下,保兑行应无延迟地通知开证行和受益人。

  1. 议付行(Negotiating Bank):UCP500 规定议付是指由被授权银行对汇票或(和)单据付出对价。只审查单据而未付出对价不构成议付。议付行即是被授权买入或贴现受益人交来的跟单汇票的银行。可以是通知行也可是指定的其他银行,如任何一家银行都可议付,则称为自由议付。议付行根据信用证规定的条款,审核汇票和(或)单据无误,则应议付。跟单汇票一经议付,议付行成为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享受票据法对合法持票人的保护, 如开证行拒付,可向出票人(出口商)追索。因此议付行并不对信用证直接

负责。其与开证行之间也不是代理关系。议付后,议付行将汇票、单据寄送信用证规定的付款行(即开证行或保兑行或其指定银行)收回垫款。

  1. 付款行(Paying Bank):即信用证上指定的付款银行,通常就是开证行(或其指定银行或保兑行)。付款行是接受开证行委托,代开证行进行付款,一经验单付款后,对受益人或议付行无权追索。

综上所述,在信用证方式下,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和)其他行为。根据信用证独立原则,银行有审单的义务。银行必须按照国际标准银行惯例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至于何谓国际标准银行惯例,UCP500 并未作出解释。实践中,需要研究银行实践,参考国际商会出版物对有关案例、条款的解释和意见加以综合考虑。为了促使银行提高工作效率保护受益人利益,UCP500 限定银行的审单期限为七天,其第 14 条 d 款规定,如开证行或保兑行或其指定银行决定拒收单据,则应不迟于从收到单据翌日起第七个工作日将所有不符点一次通知受益人、并说明银行是否留存单据听候处理或已将单据退还交单人,开证行或保兑行或指定银行违反上述规定,则无权宣称单据不符合信用证规定。

在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情况下,只要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开证行、保兑行(如果有的话)承担无条件的付款或承兑,支付汇票或议付的责任,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提出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

根据 UCP500 的规定,银行对以下情况的发生免责: 1.银行审单中的“四不管”:(1)不管单据,银行只对单据表面真实性

作形式上的审查,对单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不作实质性审查;(2)不管货物, 银行对单据中货物的描述、价值及存在情况概不负责;(3)不管买卖合同,信用证开出后,对于买卖合同的内容的变更与修改乃至撤销,除非通知银行, 否则银行一律不予考虑;(4)不管买卖双方的资信与履约情况如何。信用证开出后,银行只按信用证条款审核单据,对买卖双方、运输行、保险人等其他任何人的诚信行为或履约情况概不负责。

  1. 信息传递免责。银行对任何讯息,函件单据在传递中的失误、丢失、残缺、错误、专门术语及翻译中的错误概不负责。

  2. 不可抗力免责。银行对于由于天灾人祸及其无法控制的其他原因导致中断营业引起的后果概不负责。

  3. 被指示方行为的免责。为了执行申请人的指示,银行及其指定的其他银行对指示的未被执行的风险,开支,发生的费用等概不负责。

(三)信用证的内容

信用证的基本内容如下: 1.信用证的当事人:开证申请人、开证行、通知行、受益人。有时还指

定保兑行、议付行、付款行等。 2.信用证种类,号码,可撤销与不可撤销,保兑与否,是否可转让。

  1. 信用证金额:凡有“约”“近似”“大约”等类似词句的,可解释为有关金额、数量或单价可有不超过 10%的增减幅度。在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数量不按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时,数量允许有 5%的伸缩幅度。

  2. 单据条款:规定单据的种类和份数。当要求提供运输单据,保险单和发票以外单据时,信用证要列明其出单人、措辞及内容,如信用证不作规定,

银行不审核信用证中未规定的单据,收到此类单据,银行或退单或转交并且不承担责任。此外如果提交此类单据的内容与其他规定的单据不相矛盾,银行将接受这样的单据。为了适应电子数据交换系统在国际贸易中日益广泛的应用,UCP500 规定,商业发票无需签字,单据的签字可以手签、传真签字、穿孔、印戳、用符号或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证实方法签字。信用证要求多份单据时,可只交一份正本,其他用副本来代替,并接受出单日早于开证日的单据。

  1. 装运条款:规定装运时间、地点,是否允许分批装运和转运。根据UCP500 规定,装运日期如有“于”或“约于”等类似词句,则指所述日期前后 5 天内装运,起讫日在内。转运一词在本惯例中解释为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和卸货港之间的海运过程中将货物从一条船卸下再装上另一只船的运输,因此海运方式以外的其他运输方式以及海运中的集装箱、拖车、子母船运输均不视作为转运。

  2. 信用证的到期日与交单地点:UCP500 规定,一切信用证都必须规定一个到期日及一个付款、承兑交单地点,除了自由议付的信用证外,还应规定交单议付的地点。受益人不在到期日前提交单据,开证行可以过期为由拒绝付款。

  3. 交单日:除了信用证的到期日外,UCP500 规定,信用证中还必须规定一个在装运日后必须交单的特定期限,如果未规定该期限,则以装运日后21 天为限,根据这项规定,受益人超过了期限交单,即使交单日在信用证的有效期之内,银行也有权拒收单据。

  4. 开证行保证条款:由开证行向受益人、议付行或其他汇票持票人保证,在收到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和(或)汇票后,承担无条件的付款责任。

(四)信用证种类

按信用证的性质、付款期限、流通方式等不同特点,可分为以下几种: 1.可撤销信用证(Revocable L/C)与不可撤销信用证(lrrevoca-ble L/C)。前者指勿需征求受益人同意或事先通知受益人,开证行在议付前可随时修改或撤销的信用证;该信用证对受益人收款没有保障,故在国际贸易中极少使用。后者指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未经受益人、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同意,不得加以修改和撤销的信用证。这种信用证对受益人收款有保障,故在国际贸易中得到广泛使用。按照 UCP500 规定,一切信用证必须注明

是可撤销还是不可撤销的,未加注明的视为不可撤销信用证。 2.保兑信用证(confirmed L/C)与不保兑信用证(UnconfirmedL/C)。

保兑是指一家银行开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由另一家银行加以保证兑付。经保兑的信用证称为保兑信用证,未加保兑的信用证称为不保兑信用证。保兑信用证有两家银行对其负责,保兑行和开证行,且保兑行承担首先付款的责任,因此保兑信用证对受益人更为有利。

  1. . 可转让信用证( Transferable L/C )与不可转让信用证( Un- transferable L/C)。经受益人申请,银行在信用证上特别加注“可转让”字样,将信用证金额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一个或一个以上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根据 UCP500 规定,只有在信用证上注明“可转让”的(transferable),信用证才可转让,“可分割”(divisible),“可分开”(fractionable), “可过户”(assignable),“可转移”(transmissible)等术语不意味着信用证可转让。未加注“可转让”的信用证为不可转让信用证。信用证在转

让前第一受益人必须通知转让行(开证行),它是否保留拒绝允许转让行将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的权利,如无保留,则转让行必须将第一受益人的修改指示通知给第二受益人。如果信用证转让给一个以上第二受益人时,其中某个或某些第二受益人拒绝这一修改,不影响其他第二受益人接受这一修改。对接受者来说,修改对其有效,对拒绝者来说,信用证原条款仍旧有效。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

  1. 按信用证兑现方式,可分为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1)付款信用证:又可分为即期付款信用证(sight

    payment L/C)和延

期付款信用证(deferred payment L/C)。前者指受益人开立即期汇票,银行见票即付称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后者一般不开汇票,信用证规定交单后若干天内予以付款的信用证称为延期付款信用证。

  1. 承兑信用证(acceptance L/C)。指对受益人开立的远期汇票进行承兑,在汇票到期日予以付款的信用证。根据 UCP500,承兑人只能是开证行或开证行指定的银行或保兑行。如指定银行或保兑行拒绝承兑,则由开证行予以承兑并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2. 议付信用证(L/C of negotiation)。信用证中规定,对受益人出具的汇票和/或单据,向出票人或善意持票人进行付款,且不得追索。按照UCP500 的规定,开立信用证时,不得以申请人为汇票付款人,否则,银行仅将其视为一份附加单据对待。所谓议付,是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和

(或)单据付出对价,只审单而不付款不构成议付。议付行可以是开证行、保兑行或其指定的银行或允许任何银行议付,在后一种情况下的信用证称为自由议付信用证(freely nego-tiable credit)。

此外,在国际贸易中常见的信用证还有:

  1. 备用信用证(standby credit)。备用信用证又称为光票信用证(clean L/C)、商业票据信用证(Commercial paper L/C)、保证信用证(Guarantee L/C)、履约信用证(performance L/C),指开立备用信用证的银行向受益人担保,如申请人不履行债务,则由开证行给予补偿。与普通信用证不同之处在于:(1)备用信用证的开证行承担的是第二付款人的责任,如申请人履行了债务,备用信用证则属备而不用。由于在某些国家如美国、日本、加拿大, 法律不允许银行为当事人提供担保,备用信用证在实际业务中可以起到银行保函的作用,故而,在这些国家中,备用信用证得到广泛使用;(2)备用信用证的申请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权人,因此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其适用范围更为广泛,不仅用于国际货物买卖,还广泛用于投标保证、履约保证、借款保证、赊购保证等等;(3)备用信用证可省去银行审单的麻烦,节约时间和费用,在备用信用证中,受益人只要开出相应汇票及申请人未履行义务的书面证明即可得到开证行的偿付。

此外,在国际贸易中常见的信用证还有:

  1. 循环信用证(Revolving L/C)。指在同样条款的情况下,在一定期间内,信用证金额可重复使用的信用证。当受益人全部或部分使用了信用证金额后,该金额可重新恢复到原金额,继续使用,周而复始直至规定的次数或规定的总金额用完为止。此类信用证多用于买卖双方同类货物的长期供货合同,如规定分批交货,循环信用证可节省开证手续和费用。

  2. 预支信用证(Anticipatary Credit,Red Clause Credit)。是经申请人要求,在信用证中特别制作一条款,因用红墨水写成,故有此条款的信

用证也被称作红条款信用证。经该条款授权开证行或保兑行或授权其他银行在受益人交单前可预支货款的信用证称作预支信用证,又可分全部预支与部分预支两种。在这种信用证中,受益人日后能否按信用证交单,交货之风险以及银行发生的利息或费用全部由申请人承担。

  1. 对开信用证(Reciprocal credit)。指交易双方同时作为买方和卖方相互为对方对开出两张金额相等的信用证,两证可同时生效亦可分别生效。对开信用证多用于易货贸易或补偿贸易的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