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依据

(一)国内立法

国内立法是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之一。各国均在其诉讼法、国际私法等立法中规定有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原则、条件、程序等。许多国家还就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专门立法,如英国 1933 年《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法》和 1968 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美国 1962 年《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承认法》;日本 1979 年《民事执行法》等。

(二)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另一个主要依据。自从 1862 年法国和瑞士缔结第一个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国家法院判决的双边条约以来,国际社会为谋求在此领域的合作,作出了不懈的努力。目前有关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公约主要有:1958 年《关于扶养儿童义务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1969 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70 年《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1970 年《承认离婚和别居的海牙公约》、1971 年《民商事案件中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1978 年《关于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等。至于国与国之间签订的双边互助协定,更是不计其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