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会员国的一般义务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会员国的义务主要规定在协定的第 4 条和第 8 条之中。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努力以自己的经济和金融政策来达到促进有秩序的经济增长这个目标,即有合理的价格稳定,又适当照顾自身的境况;

  2. 努力通过创造有秩序的基本经济和金融条件和不会产生反常混乱的货币制度去促进稳定;

  3. 避免操纵汇率或国际货币制度来妨碍国际收支有效的调整或取得对其他会员国不公平的竞争优势;

  4. 奉行与基金组织规定一致的外汇政策;

  5. 会员国未经基金组织同意,不得对国际收支的经常性交易的支付或清算加以限制;

  6. 除经基金组织核准以外,会员国不得实行外汇歧视和复汇率措施;

  7. 任何会员国对其他会员国在经常性往来中积存的本国货币,在对方为支付经常性往来而要求兑换时,应用黄金或对方货币换回;

  8. 各会员国应提供基金组织认为其进行活动所需的各种资料。

上述各项义务的核心就是要求成员国承担在汇兑安排方面的义务。但是,到 1992 年 4 月,只有 71 个国家接受了第 8 条规条的义务,还有半数以上国家仍保留某种形式的汇兑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