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诉讼费用担保制度

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前,要求原告向法院提供保证金、实物或相当的资信,作为其日后可能败诉时支付诉讼费用的担保。

实行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的国家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所有原告都应提供诉讼费用担保,如哥斯达黎加等国;第二种类型是所有外国原告

① 1963 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 5 条。

都应提供诉讼费用担保,但担保义务可在互惠基础上免除,如德国、日本、奥地利、匈牙利等国;第三种类型是所有外国原告都应提供诉讼费用担保, 且无互惠免除的规定,如法国、比利时、挪威、以色列、泰国、美国的大部分州、英格兰、瑞士的大部分州及一些南美国家。

从评价外国人诉讼地位角度出发,上述第二、第三种类型实质上使外国人与内国人相比处于不平等的诉讼地位,是对外国人诉讼权利的限制,并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然而,从实际角度考虑,这项制度也不失为保护法院地国利益的有效手段。其原因是,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是国际上的通例,外国人作为原告起诉并不意味他一定胜诉,当外国原告败诉时,如果没有相当的保证金、实物等作为支付诉讼费用的担保,他又不愿主动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费用将何以着落?故大多数学者认为,针对外国人的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有其存在的基础,彻底地废除这一制度有待于各国的通力合作,目前可以努力的方向是在互惠、对等的基础上免除对方国家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担保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