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我国有关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立法与实践

(一)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1.承认与执行的申请。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承认与执行可以通过两条途

径提出申请,即可以由要求承认与执行的当事人向我国有关执行法院直接提出申请,也可以由判决作成国法院依照条约或互惠向我国有关执行法院提出申请。

  1. 承认与执行的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267 条规定,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法院应是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2. 承认与执行的条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268 条的规定及我国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承认与执行须符合下述条件:

  1. 判决作成国与我国存在条约或互惠;

  2. 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损害我国的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3.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我国缔结和参加的条约,判决作成国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4. 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5. 作成国法院已给予被执行人充分的出庭应诉机会;

  6. 对同一系争标的,我国法院未作出过判决,也未执行过第三国法院的判决。

  1.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268 条规定,外国法院的判决如符合承认与执行的条件,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二)我国法院判决在国外的承认与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66 条规定:我国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当事人要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我国人民法院依照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 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在国外的承认与执行,其采用的程序、条件等,均应按照该外国法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