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国际私法主体的法律问题

一、自然人作为国际私法主体的法律问题

(一)自然人国籍的冲突及其解决

国籍是自然人属于某一国家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国籍在国际私法上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其一,国籍是判断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标志;其二,国籍是适用属人法的重要连接因素;其三,国籍是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

  1. 自然人国籍的冲突。自然人国籍的冲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表现为一个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称为双重国籍或多重国籍现象,此乃国籍的积极冲突;另一方面表现为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称为无国籍现象,此乃国籍的消极冲突。

自然人国籍冲突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各国的国籍立法不同,即各国关于国籍取得、丧失的法律规定不同。在现实生活中,自然人国籍的冲突通常直接因为出生、结婚、收养、入籍等原因而产生。自然人国籍的冲突是一种不正常的现象,无论是国籍的积极冲突或是消极冲突,都可能为国际私法中某些问题的解决带来困难。

  1. 自然人国籍冲突的解决。通过各国的司法实践,为国际私法上解决国籍的冲突确定了一些原则。但应当明确,这些原则的运用旨在实现国籍在国际私法上的意义(如上所述),而非消除国籍的冲突。消除国籍冲突依赖于各国在国籍立法上的合作。
  1. 自然人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在国际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如下原则解决国籍的积极冲突:

其一,内国国籍优先原则。这一原则通常在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中有一个是内国国籍时适用,适用的结果是舍弃当事人的外国国籍,确认当事人是内国人。该原则不仅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也已被有关国际公约采纳。①

其二,实际国籍原则。这一原则通常在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均为外国国籍时适用。实际国籍原则亦可称最密切联系国籍原则,即以当事人在行动上和内心上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为其国籍所在国。该原则在学者们的倡导下,已为瑞士、奥地利、波兰、土耳其等许多国家所采用,反映了解决国籍冲突有关规范发展的新趋势。

其三,后取得的国籍优先原则。这一原则通常在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均为外国国籍,且国籍取得有先后时适用,适用的结果是舍弃当事人取得在先的国籍,以取得在后的国籍作为当事人的国籍。该原则为日本、泰国等国家所采用。

其四,强调国籍与住所相一致原则。这一原则通常在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均为外国国籍,且当事人在其中一国有住所时适用,适用的结果是舍弃当事人无住所的国籍,以当事人有住所的国籍作为当事人的国籍。该原则为匈牙利、南斯拉夫等国所采用。

其五,敌国国籍优先原则。这一原则仅在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中有一个是敌国国籍时适用,适用的结果是确认当事人为敌国人。该

① 参见 1930 年《关于国籍法律冲突若干问题的公约》。

原则在国际实践中较少采用。

  1. 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在国际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如下原则解决国籍的消极冲突:

其一,强调国籍与住所相一致原则。即以当事人住所所在国作为当事人的国籍所在国,如当事人亦无住所,则以当事人的居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国作为当事人的国籍所在国。该原则为泰国、希腊、意大利、波兰等国所采用, 一些国际公约也采纳这一原则。①

其二,确认法院地国籍原则。该原则通常在当事人既无住所亦无居所(惯常居所)时适用,适用的结果是以法院地所在国作为当事人的国籍所在国。该原则为捷克、斯洛伐克、南斯拉夫等国所采用。

  1. 我国解决国籍冲突的有关规定。我国在国籍立法上强调国籍唯一原则,此一原则导致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不承认中国人有双重国籍。与此相对应的是我国亦无解决中国人国籍积极冲突的法律规定。我国目前的有关规定主要针对存在国籍冲突的外国人:

其一,解决国籍的积极冲突。采用国籍与住所相一致原则或实际国籍原则。

其二,解决国籍的消极冲突。采用国籍与住所相一致原则。②

(二)自然人住所的冲突及其解决

  1. 住所及其认定。住所(Domicile)指一个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它由两方面要件构成:其一是久住的意思,此乃主观要件;其二是居住的事实,此乃客观要件。国际实践中对住所有各种分类:原始住所指一个人因出生而从父母处获得的住所;选择住所指自然人因自主选择而取得的住所,它通常要求满足有行为能力、有久住意思、有居住事实三方面条件; 法定住所通常指法律直接为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规定的住所。

每一个国家在各自的司法实践中均建立了自己的认定住所规则,并仅仅依照自己的规则认定住所,此乃认定住所上的法院地法说。它意味着一个美国法院可以依照美国法认定一个人已经取得了法国住所,而不管法国法中关于取得住所的要件。各国确立的认定住所规则不尽相伺,但相比之下,英美法系国家规定的较为完善,在其判例中确立了如下规则:第一,每一个人都应有一个住所;第二,一个人不能同时有两个以上住所;第三,住所一经取得,非因取得新的住所,不得废弃;第四,每一个有行为能力的人都享有选择住所的自由。

住所在国际私法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不仅因为住所地法是属人法的一种理解,还因为相比较国籍,住所这一连接点在国际私法中的运用范围要广泛得多。另外,就民事管辖权而言,不可否认住所是最重要的标志。

  1. 自然人住所的冲突。自然人住所的冲突与国籍冲突一样,包括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两种情况。住所的积极冲突指一个人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法域有住所;而住所的消极冲突则指一个人无任何法律意义上的住所。自然人住所冲突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各国关于住所的法律规定不同。例

如,大陆法系国家强调住所是生活根据地或业务中心,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强

① 参见 1954 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

② 参见 198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81 条和 182 条。

调住所取得的意思要件;大多数国家均认为一个人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住所,但有些国家却认为这是可以的。①

  1. 自然人住所冲突的解决。自然人住所冲突的解决分为积极冲突的解决和消极冲突的解决。
  1. 自然人住所积极冲突的解决。解决自然人住所积极冲突与解决自然人国籍积极冲突的情形相似:如当事人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住所中有一个内国住所,则舍弃外国住所,优先确定内国住所;如当事人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住所均为外国住所,则优先确定后取得的住所,或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住所为住所。

  2. 自然人住所消极冲突的解决。通过国际实践,解决自然人住所消极冲突形成如下两项规则:其一,以当事人居所替代住所;其二,视当事人的现在地为住所。

  3. 我国有关住所的规定及住所冲突的解决。根据我国法律,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住所不明、住所不能确定或者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当事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住所的,按最密切联系原则为当事人确定住所。①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冲突及其解决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及其法律冲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指自然人

依法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并在该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是与人的生存密不可分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已成为各国法律的共识。

但原则上的共识并不排除在具体规定上的相异,“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的原则并未统一“出生”和“死亡”的标准。例如“出生”,有些国家主张在婴儿露头之时,有些国家却认为在婴儿独立呼吸之时。又如“死亡”,传统上就有呼吸停止为死亡和心跳停止为死亡之分,近年来大多数国家都主张以脑电波消失作为死亡的标志。各国对“出生”和“死亡”确立的不同判定标准直接关系到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有无,可视为权利能力上的法律冲突。

另外,存在于各国民法体系中但规定不同的推定存活制度、宣告失踪制度、宣告死亡制度,也极大地影响到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亦可视为权利能力上的法律冲突。

2.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法律冲突的解决。解决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冲突即确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准据法。根据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大致有如下三种做法:

  1. 适用当事人属人法。这已是一项公认的原则,其理由是民事权利能力乃自然人的基本属性,与特定国家或地区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环境关联性强,因此适用特定人的属人法最为恰当。采用此种做法的又有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和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之分。

  2. 适用有关法律关系准据法所属国法律。实践中不少国家并不拘泥于适用属人法,而是视权利能力问题在何种法律关系中产生,并适用该法律关系准据法所属国的法律解决权利能力冲突问题。例如,不动产物权关系中当事

①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 7 条和《日本民法典》第 24 条。

① 参见《民法通则》第 15 条和 198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人的权利能力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其理由是被适用的法律针对性强。但此种方法不适合于失踪宣告和死亡宣告。

  1. 适用法院地法。其理由是,判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有无、多少, 涉及到法院地国的公共利益,必须以法院地法进行制约。此种做法特别适合于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案件。

(四)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及其解决 1.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及其法律冲突。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指自然人

独立实施行为以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世界各国均循着“年龄主义+有条件的个案审查”的方法,①将民事行为能力分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

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行为能力的取得却需满足一定条件, 该条件包括确定的年龄界限和心智健全程度。由于各国民法对这些条件的规定不尽相同,在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法律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例如, 就确定的年龄界限而言,自然人何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何时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何时无民事行为能力,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又如,就心智健全程度而言,大多数国家都有禁治产制度,但在禁治产宣告的原因、禁治产宣告的对象和禁治产的范围等规定上,各国存在较大差异。

  1.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法律冲突的解决。依照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确定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准据法遵循如下原则:
  1. 属人法原则。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属人法(包括本国法和住所地法)确定,这是各国普遍接受的原则。循此原则,一个自然人只要依其属人法有民事行为能力,则无论他到任何地方都应被视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反之, 则应被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2. 行为地法限制属人法原则。虽然属人法原则源远流长,且已为所有国家的国际私法所接受,但随着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迅猛发展,人们很快意识到,如一味强调属人法原则,不利于维护善意相对人或第三人的正当权益, 也不利于保护商业活动的稳定与安全。为此,大多数国家在立法和司法中对属人法原则作出了某些修改:如属人法的适用是为了确定商务活动中有关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则以行为地法进行限制。具体的做法是,一个自然人依其属人法有民事行为能力,则无论他到任何地方都应被视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一个自然人依其属人法无民事行为能力,则应视行为地法的规定而定, 行为地法规定他有民事行为能力则有民事行为能力,行为地法规定他无民事行为能力则无民事行为能力。

  3. 不动产所在地法原则。自然人处理不动产的行为能力,依不动产所在地法,而非属人法。这也可以说是属人法原则的例外。

  1. 我国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法律冲突的解决。目前,我国有关确定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准据法的规定可见诸《民法通则》和《票据法》。《民法通则》第 143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条的解释是: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

①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年版,第 113 页。

民事行为能力。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适用其住所地法律。

《票据法》第 97 条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由此可见,我国有关确定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准据法的规定类似于行为地法限制属人法原则,但又非完全一致,特别是《民法通则》中的规定,很难用行为地法限制属人法原则来概括。考虑到《票据法》立法在后,《民法通则》立法在先,似可理解为行为地法限制属人法原则是我国解决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法律冲突的发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