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政府贷款中的法律问题

政府贷款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发展起来的一种以经济援助为目的的贷款形式。提供贷款的机构有两类,即一类是以对外开发贷款为主的政府金融机构,如美国国际开发署、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联邦德国复兴建设信贷银行等。另一类是办理政府出口信贷的金融机构,如美国进出口银行、日本输出入银行等。

政府贷款同其他贷款方式一样,也必须由借贷双方签订国际借贷协议, 但相比普通国际商业借贷协议,内容较为简单,因为政府贷款以提供经济援助为目的,过多的贷款条件和程序会使其失去这种特性。常见的政府借贷协议与普通国际商业借贷协议相比,在内容上有以下不同:

  1. 贷款额度方面,各国政府贷款机构都规定限额。大部分政府贷款额度只占借款人所借资金的一定比例,不足部分由借款人自行筹集;

  2. 贷款期限比较长,一般为 10 至 30 年;

  3. 贷款利率分为计息和无息两种,计息贷款的利率相当低;

  4. 贷款方对贷款的使用目的控制较严格,借款人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而且借款人必须对借款的使用用途予以详细说明;

  5. 争议解决方式上以协商和仲裁为主,很少规定采用诉讼方式;

  6. 法律适用方面,可适用贷款国法律、借款国法律或国际公约;

  7. 贷款对象为政府之外的公私企业,贷款方大多要求借款人所在国政府或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机构为之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可以是项目执行担保、借款偿还担保。

总之,相比普通国际商业借贷协议,政府借贷协议对贷款的使用限制更为严格。此外,对政府借贷协议的性质在理论和实践中还存在争议,有的认为政府借贷协议属于条约性质,受国际公法调整。有的认为应视贷款对象的不同确定政府借贷协议的法律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