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几种制度

在现代社会中,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主要是通过各种制度(亦可以说各种标准)反映出来的,这些制度均渊源于各国国内法或国际条约,它们主要是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普遍优惠待遇和优惠待遇。

( 一 ) 国 民 待 遇 (National Treatment) 1.国民待遇的概念。国民待遇是指一国将给予内国人的待遇平等地给予

外国人的一种制度。依据国民待遇制度,外国人与内国人在内国处于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例如,1953 年《日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规定,国民待遇是指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所给予的待遇不低于该方的国民、公司、产品、船舶或

① 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年版,第 64~66 页。

其他物品在相同情形下所享有的待遇。

国民待遇制度产生于资本主义时期,早在 1804 年,《法国民法典》即率先在国内法中作出类似规定,之后,世界各国在立法和实践中均采用了这一制度。国民待遇制度也可见诸各种国际条约,如 1883 年《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即以国民待遇作为总的原则。国民待遇制度的实质是以内国人所享有的民事法律地位作为标准来衡量外国人在内国所享有的民事法律地位,它一方面表现为内外国人平等,另一方面表现为内国不歧视外国人。

国民待遇制度适用的领域相当广泛,当今各国除公认应赋予外国人在必需的民事权利方面以国民待遇外,还将国民待遇制度适用于船舶遇难救助、申请发明专利权、商标注册、版权以及民事诉讼权利方面。但从各国实践看, 在沿海贸易、国内渔业、内水航行、公用事业等领域,则一般不给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①

2.国民待遇的特点。国民待遇在适用中主要有如下三方面特点:

  1. 国民待遇制度以互惠为基础。在历史上虽出现过非互惠的国民待遇, 但持续的时间相当短暂,未形成什么影响。现代的国民待遇均是互惠的,即国家之间相互给予对方国家国民、公司、产品、船舶等以国民待遇,此一互惠既可以通过立法或条约而表明,也可以通过实践而证明。

  2. 国民待遇制度是有限制的。根据国民待遇制度,外国人在内国取得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这并不意味外国人与内国人享有同样的民事权利,承担同样的民事义务。事实上,各国从自身利益出发,总要针对外国人规定某些限制。例如,各国均限制外国人出任某些职务。这已成为国际上的习惯,如此限制并不构成对国民待遇制度的违反。

  3. 国民待遇是通过内国国民、公司、产品、船舶或其他物品所享有的待遇表现出来的。

(二)最惠国待遇(Most-Favoured-Nation Treatment) 1.最惠国待遇的概念。最惠国待遇是指授予国(给惠国)给予另一国(受

惠国)人的待遇,不低于或不少于授予国已给予或将给予任何第三国(最惠国)人的待遇。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于 1978 年通过的《最惠国条款公约草案》

第 5 条将最惠国待遇定义为“授予国给予受惠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不低于授予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同于上述关系人或事的待遇”。

最惠国待遇制度产生于 19 世纪末,在历史上曾被用作列强掠夺的手段。二次世界大战后,最惠国待遇制度被赋予了新的形式,并很快在国际交往中被广泛采用。新型的最惠国待遇制度特指互惠的、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制度。

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不同。国民待遇是以本国自然人、法人等所享有的待遇作为参照标准,其作用的结果是使外国自然人、法人等与本国自然人、法人等处于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而最惠国待遇是以不特定的第三国自然人、法人等所享有的最优惠待遇作为参照标准,其作用的结果是使不同外国自然人、法人之间处于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

2.最惠国待遇的特点。最惠国待遇在适用中具有如下特点:

  1. 最惠国待遇以互惠为基础。鉴于国与国之间授予最惠国待遇大都通过条约或协定,实践中证明互惠的存在相当方便。

  2. 最惠国待遇是无条件的。作为受惠国,当给惠国给予任何第三国最优

① 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年版,第 67 页。

惠待遇时,无须履行任何手续,即可取得与该第三国相同的待遇。

  1. 最惠国待遇主要适用于经济贸易领域,诸如国家间的商品、支付和服务往来;国家之间交通工具的通过;彼此的自然人和法人在对方定居、个人的法律地位和营业上的活动;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的保护;彼此的外交代表团、领事代表团和商务代表团的特权和豁免;判决和裁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等。

  2. 最惠国待遇在适用中有较多例外,诸如一国给予邻国的特权与优惠例外;边境贸易和运输方面的特权与优惠例外;有特殊历史、政治和经济关系的国家间形成的特定地区的特权与优惠例外;经济集团内部各成员国之间的特权与优惠例外等。

  3. 最惠国待遇是通过一国自然人、法人、商船、产品等所享有的待遇表现出来的。

(三)普遍优惠待遇(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 1.普遍优惠待遇的概念。普遍优惠待遇亦称普惠制,指发达国家从发展

中国家进口制成品、半制成品和极少数农产品时,单向给予减免关税优惠的制度。联合国大会于 1974 年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第 19 条规定:“为了加速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弥合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经济鸿沟,发达国家应当尽可能在国际经济合作的领域内给予发展中国家以普遍优惠的、不要求互惠的和不加以歧视的待遇。”

普惠制产生于 20 世纪中期以后,是发展中国家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而斗争的结果。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经济发展极不平衡,发展中国家在与发达国家的制成品和半制成品贸易中处于绝对劣势,如此情形下,互惠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不能保证发展中国家在贸易中获得真正的平等。为此,代表发展中国家的“77 国集团”率先提议:发展中国家或地区向发达国家出口工业制成品和半制成品时发达国家应给予特殊的关税优惠,而发达国家不得要求反向优惠。由于这一提议真实反映了国际经济力量的对比关系,于世界经济的长远发展有利,也受到发达国家有识之士的响应。1968 年联合国贸发会议通过了这一提议,在后来的联合国大会上作了倡导性的规定。目前,普惠制尚待完善,其一,发达国家应承担起实施普惠制的确定义务;其二,发达国家在实施普惠制时不得因发展中国家的社会制度不同而予以歧视。①

2.普遍优惠待遇的特点。普遍优惠待遇在适用中具有如下特点:

  1. 普遍优惠待遇是典型的非互惠制度。发达国家在向发展中国家实施普惠制时不得要求反向优惠。一般而言,非互惠是不平等的,因此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均以互惠为基础。但互惠所表现的平等需以经济力量的平衡为前提,在失衡状态下互惠难以表现真正的平等。真所谓矫枉过正,普惠制是以事实上的平等替代表面上的平等。

  2. 普遍优惠待遇在适用中有明显的限制。其一,在实践中普惠制只针对制成品、半制成品和极少数的农产品;其二,各发达国家在实施普惠制时大都有配额、数量等限制。上述限制在很大程度上缩小了发展中国家受益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