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公共秩序保留

一、公共秩序保留的含义

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是指法院地国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应当适用外国法时,如果外国法的适用或外国法的适用结果会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时,限制或排除该外国法适用的制度。公共秩序保留的结果是使依法院地冲突规范指引的外国实体法没有得到适用,它是一种限制外国法适用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方法。例如,世界上多数国家目前在婚姻制度上均实行一夫一妻制,但也有少数阿拉伯国家允许一夫多妻。如果有一个其国内允许一夫多妻的阿拉伯人在国内结婚后,欲在一个实行一夫一妻的国家缔结第二次婚姻,如果该国家关于结婚条件的冲突规范为:结婚依当事人本国法,则此人的第二次婚姻的准据法为其本国法,允许他重婚,但是由于这种一夫多妻法律的适用使得该采用一夫一妻国家的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则可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萌芽可以追溯到公元 14 世纪,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代表人物巴托鲁斯在创立法则区别说时就曾提出,一个城市国家的“可憎的法则”,如禁止女子继承遗产的法则,就不适用于领土之外。17 世纪荷兰学者胡伯在提出“国际礼让说”的同时,也认为适用外国法不得违背国家与公民的权利和利益,而把“国际礼让”与“公共秩序保留”的思想联合在一起。后世的许多国际私法学者如:美国的施托里、英国的戴赛、德国的萨维尼、意大利的孟西尼等都在论述其有关理论时进一步阐述了公共秩序保留问题。从立法实践来看,1804 年《法国民法典》首次对公共秩序保留作了规定。此后,各国有关国际私法立法及有关国际公约中均有关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规定。

正确理解公共秩序保留的含义,关键在于如何解释“公共秩序”,虽然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于公共秩序的表述和名称各不相同,如“公共政策”、“善良风俗”、“公共利益”、“道德规则”等等,此外,由于不同社会制度国家的法律和代表不同阶级及集团利益的学派,也不可能对公共秩序的概念和内容作出统一的解释,但是,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就其实质而言,应是对各国统治阶级所需要的经济、政治和法律制度基本原则、统治阶级对内对外的基本政策和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等方面的概括。同时,正是由于“公共秩序”没有精确的定义和确定的界限,使得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而成为法院地国适用外国法的“安全阀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