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涉外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一、物权的法律冲突与物之所在地法

(一)物权及其法律冲突

物权是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有物或者依照授权支配他人的物,直接享受物的效益的排他性财产权。物权一般包括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典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物权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在国际私法上最有意义的分类是将物权区分为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当物权关系具有涉外因素时,被称之为涉外物权。

物权制度是各国民法中的基本制度,有关物权的内容、物权客体的范围和种类、物权的取得和消灭、物权的转移、物权的保护方法等,各国均以法律加以规定。但是,由于各国的社会制度和法律传统不同,在其法律中表现出来的物权制度存在很大差异。例如,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承继罗马物权法, 以“个人本位”、“所有权为中心”等观念建立各自的物权体系;而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承继日耳曼物权法,以“团体本位”、“所有权相对性”、“利用为中心”等观念建立各自的物权体系。①又如,在有些国家的物权制度中, 土地不能作为个人所有权的客体,而在大多数国家的物权制度中却无此种限制。再如,在相当一部分国家的民法典中规定有物权的取得时效,而在另外一部分国家的民法体系中却无此种规定。各国在物权立法上的差异,必然产生物权的法律冲突。

(二)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 1.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是对物权法律冲突依物之所在

地法解决的概括性表述,它反映了物权与特定法律之间的规律性关系。物之所在地法一般应理解为物权关系客体所在地的法律。目前,物之所在地法已是世界各国为解决物权法律冲突最普遍接受的原则。

  1. 物之所在地法适用于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历史可追溯至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时期,当时的著名法学家巴托鲁斯将物权区分为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并以物之所在地法解决不动产物权的法律冲突。日后,伴随着国际民事交往的日趋频繁和复杂,物之所在地法在解决不动产物权法律冲突上的地位不仅没有动摇,相反却日益巩固。目前,世界各国均以物之所在地法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准据法,无一例外。

就解决不动产物权的法律冲突而言,世界各国的立法之所以能统一于物

①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年版,第 342~345 页。

之所在地法原则,并非没有原因。人们在长期社会实践中逐渐意识到:不动产不能移动的特性使任何民事主体不能忽视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法规,无论他想取得权利也好,转让权利也好,都必须符合不动产所在地法,否则其权利便难以实现。

  1. 物之所在地法适用于动产物权。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情况要复杂得多。当巴托鲁斯区分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时,动产物权并未循着物之所在地法原则适用,而是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在之后的一个很长的时期中,巴托鲁斯为动产物权所设定的法律适用基调一直占据着主导地位,从而形成了“动产随人”(mobiliapersonam sequuntur)、“动产附骨”(mobilia ossibus inhaerent)、“动产无场所”(personalty has no locality)等法谚。之所以形成如此格局,主要是因为当时动产还不多,价值也较小,且它们一般都存放于所有者的住所地,故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并无不妥。但随着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动产在财产中所占的份额也越来越大,它们已不可能集中于动产所有者的住所地,而是分布于世界各地。这时再将动产的法律适用统一于所有者的住所地法,不仅不合理,也会受到来自动产所在国的抵制。始于 19 世纪末,许多国家相继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抛弃了“动产随人”等规则,转而主张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 物权关系一律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目前,日本、泰国、土耳其等国均将物之所在地法延伸于解决动产物权的法律冲突。

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一种发展趋势,理解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必须明确:其一,不能如同不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一样理解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国际上确有不在少数的国家并未明文规定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也无此类实践;其二,动产物权的构成远远复杂于不动产物权,如将无形财产权归类于动产物权,则有些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尚未被充分研究,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它们难于统一于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其三,即使已作出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规定的国家,也为适用规定了种种例外,以解决难以适用或适用不合理等情形。

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例外主要包括:

  1. 运输途中的物品。运输途中的物品时时处于变动之中,故一旦发生物权问题,难以确定物之所在地。另外,运输途中的物品有时处于公海或公海上空,使物之所在地无对应的法律。即或能够确定物之所在地,所在地也有相对应的法律,将偶然与物品发生联系的法律作为物权关系的准据法,也未见合理。故世界各国均采用其他方法以解决因运输途中物品所引发的法律冲突。例如,大多数国家对此适用送达地法;捷克斯洛伐克等国对此适用发送地法;泰国等国对此适用本国法。

  2. 运输器械。运输器械包括船舶、航空器、汽车等。运输器械与运输途中物品的情形类似,故其物权问题亦排除在物之所在地法管辖之外。鉴于运输器械均有国籍或注册登记地,因此世界各国通常主张,对因运输器械所引发的物权法律冲突适用旗国法或注册登记地法。但上述主张并不排除权利人行使法定留置权或法定扣押权时依物之所在地法,也不排除有关债权人将位于外国领水内的船舶依其实际所在地法予以处置的权利。

  3. 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是特殊意义上的物,主要指债券、股票、提单、

票据。①有价证券的法律适用是个相当复杂的问题,虽然有价证券在国际经贸关系中的作用日见突出,但各国国际私法对此的规定却未见系统、详尽。例如,1930 年和 1931 年的日内瓦公约只对票据法律冲突作出规定;1989 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只将有价证券与指定的法律或证券签发人的营业机构所在地法律相联系。但综观各国已有的立法和国际公约,有一点可以肯定,即有价证券难以适用物之所在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