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一、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私法作为一门重要的法律部门和学科,是在人类社会生产发展到一定阶段,随着国际经济和民事交往日益频繁而发展起来的。由于国家或地区之间贸易和经济关系的发展,不同国家和不同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往来的增多,便产生了超越一个国家和地区界限的各种财产关系、婚姻家庭关系和经济贸易关系。国际私法所调整的对象,正是产生在这种环境下的国际民事关系,而从一个国家角度来说,可以称之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作为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具有涉外因素

由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是在国际交往中产生的,它不可避免地带有某种涉外因素,这种涉外因素正是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与各国民法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根本区别点。这种涉外因素具体体现在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各个方面。

  1. 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涉外因素。具体是指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当事人是具有不同国籍的自然人、法人,在个别情况下可以是外国国家。其中可以具体表现为各种不同情况,如:主体一方是本国人而另一方是外国人;主体双方是同一国籍的外国人和主体双方是不同国籍的外国人。

  2. 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涉外因素。具体是指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财产或需要实施或完成的行为位于外国境内。如居住在国内的继承人要求继承位于国外的遗产。

  3. 法律关系的内容具有涉外因素。指法律关系据以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如合同缔结地和履行地在国外、婚姻举行地在国外、请求行为地在国外。

(二)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是广义的民商事法律关系

所谓广义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相对于各国国内民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范围而言。从目前世界上一些国家的民事立法规定来看,民事法律关系所包括的范围也不是完全相同的。有些国家采用“民商分立”的立法方式,把海商、公司、保险、票据等视为商法关系,归商法调整,如,法国、德国、日本、荷兰、比利时、葡萄牙等国便是如此。也有些国家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方式,把调整商事行为的规定放在民法典中,或者另将某些调整商事行为的规范以单行法加以规定,但仍被视为民法的组成部分。瑞士、泰国便是这样。各国的国内民法虽然可以各不相同,保持各自的体系和特点, 但作为调整超越一国界限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国际私法,就不能囿于各自国内民法的调整范围,而应兼收并蓄各国民事法律关系的不同特点,把广义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作为自己的调整范围。

(三)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是会发生法律冲突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这种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另一重要特点就是会发生法律冲突。正是由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这一特点,决定了该法律关系不同于单纯的国内民事法

律关系,可以由各国国内民法体系加以调整,而必须由国际私法这一独特的法律部门来予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