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

世界贸易组织成立的宗旨之一就是建立一个完整的、更具有活力和永久的多边贸易体系,以巩固原来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往为贸易自由化所作的努力和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所有成果。所以,尽管世界贸易组织取代

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但是,并未改变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宗旨与目标,而是更加坚持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各项原则,更加使贸易走向自由化。因此,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基本原则也就是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和豁免,也给予缔约对方。根据是否附加条件,可将最惠国待遇分为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和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一方给予第三方的优惠必须由缔约另一方提供同样的补偿,才能享受这些待遇。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一方给予第三方的优惠应该立即、无条件的、无补偿的、自动的适用于缔约方另一方。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采用旨在消除缔约方在贸易、关税、航运、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的歧视,使各方平等地进行竞争。

1947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1 条规定了货物贸易的多边的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即一缔约方对来自或输往任何其他国家的产品可给予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输往所有其他缔约方的相同产品。在世界贸易组织中,最惠国待遇原则还扩及到新的协议之中,如原产地规则协议、装船前检验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申请协议、服务贸易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最惠国待遇原则在实施中可以有所例外。根据 1947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有如下列例外情况可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

  1. 第 20 条:一般例外。如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有关输出或输入黄金或白银的措施;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国家为维护国内公共秩序而制订的限制规定与禁令等等。

  2. 第 21 条:安全例外。该条规定:本协定不得解释为:(甲)要求任何缔约方提供其根据国家基本安全利益认为不能公布的资料;(乙)阻止任何缔约方为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对有关下列事项采取其认为必需采取的任何行动:(1)裂变材料或提炼裂变材料的原料;(2)武器、弹药和军火的贸易或直接和间接提供军事机构用的其他物品或原料的贸易;(3)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丙)阻止任何缔约方根据联合国宪章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而采取行动。

  3. 第 24 条:适用的领土范围、边境贸易、关税联盟和自由贸易区。根据该条规定,对于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成员方之间相互给予的优惠,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其他缔约方不能自动获得。缔约方之间相互给予的边境小额贸易优惠也不得自动给予其他缔约方。

4.1979 年 11 月 28 日在东京回合中通过的“授权条款”。该条款允许发展中国家之间相互给予优惠,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给予优惠,而发达国家不能要求反向优惠。

除上述例外以外,1947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25 条、第 12 条、第 18

条、第 19 条、第 6 条、第 16 条也规定了例外情形。世界贸易组织的其他协议中也规定了例外情况,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服务贸易协议。

(二)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在贸易条约或协定中,缔约国之间相互保证给予另一方的自然人(公民)、法人(企业)和商船在本国境内享有与本国自然人、

法人和商船同等的待遇。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一样,都是建立在非歧视原则基础之上,但与最惠国待遇不同的是,国民待遇要求在国产商品和进口商品之间待遇平等。而最惠国待遇则要求对不同出口国的商品给予平等待遇。国民待遇在 1947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3 条第 8 款中予以规定,它只适

用于从外国进口的商品,不涉及投资等。在 1979 年的东京回合中,对 1947 年的条款进行了修改,将国民待遇适用于政府采购行为。在世界贸易组织的其他协议中,国民待遇原则也被采纳,如服务贸易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也有例外情况:

1.1947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3 条第 8 款(a)(b)项和第 10 款。根据上述规定,国民待遇不适用于有关政府机构采购供政府公用、非商业转售或非用于生产供商业销售的物品的管理法令、条例或规定;不适用于为建立或维持有关电影片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

2.世界贸易组织有关协定或协议规定的例外,如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三)关税减让原则

关税减让原则主要是指进口关税减让。进口关税的高低直接影响一个国家出口量,尤其是高额关税在很大程度上排斥了他国商品的进口,因此,减低进口关税是真正实现贸易自由的重要手段和措施。关税减让原则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自始就确立的基本原则,关税减让一直作为历届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谈判的重要议题,尤其是第一轮回合(1947 年)至第五轮回合(1967 年), 关税减让都是谈判的唯一议题。经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各成员方的工业品的加权平均关税均呈下降趋势。发达国家整体的工业制成品的加权平均关税下降到 3.8%,发展中国家也有不同程度的下降,大部分降到 30%左右。

关税减让主要通过公式减让和有选择的、逐项产品谈判两种方法。在互惠基础上达成一致并汇总制成关税减让表,通过最惠国原则,无条件的、自动的适用于全体缔约方。任何成员都不能随意将其关税税率提高到超过其减让表所载明的约束税率水平。

(四)一般地取消数量限制原则

数量限制是指限制进口数额的措施,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例如:配额制、进口许可证、自动出口约束等。数量限制是非关税壁垒中最常见的形式, 对贸易自由化的影响不亚于关税,因此,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自始就规定了该原则。1947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11 条规定:任何缔约国除征收税捐或其他费用以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缔约方领土的产品的输入、或向其他缔约方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但是该原则也有例外,如:缔约方可以实施其农业计划、稳定农业市场为由对农、渔产品进口施以数量上的限制;缔约方为保障其对外金融地位、维持国际收支平衡,在短期内对进口实行必要的数量限制;发展中国家为进一步发展经济,加快某类特定工业的建设,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可采用政府援助形式的数量限制等。

世界贸易组织在实施一般地取消数量限制原则方面范围更为广泛。例如:纺织品与服装协议规定,逐步取消纺织品和服装贸易中的数量限制,最终实现纺织品与服装贸易的自由化。此外,服务贸易协议、原产地规则、装船前检验协议、反倾销、贸易技术壁垒、进口许可证程序、补贴与反补贴、

海关估价、政府采购等协议中也都规定了限制非关税壁垒措施的内容。

除上述基本原则之外,互惠原则、透明度原则、非歧视待遇原则也是世界贸易组织遵循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