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著作权的国际保护

一、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一)公约的产生

19 世纪后半叶,随着经济和文化交流的日益发展,资本主义国家的出版业也迅速发展,图书贸易在进出口交易中占据相当比例。为了保护本国作者和出版商的利益,十分需要确立一个成员国均能接受的版权国际保护制度。经多次协商,由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十国于 1886 年 9 月 9 日在瑞士首都伯尔尼签订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产生了世界上第一个保护版权的公约。该公约于 1887 年 12 月 5 日生效。公约缔结后,经过了多

次修改,最后一次修订形成的是 1971 年巴黎文本,是目前绝大多数国家批准的文本。此外还有个公约附件,是关于对发展中国家给予特别照顾的条款。到 1997 年 1 月止,公约已有 121 个成员国。中国于 1992 年 7 月加入伯尔尼公约,10 月成为公约成员国。

(二)伯尔尼公约的三项主要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公约规定了“双国籍国民待遇”原则,双国籍即指作

者国籍和作品国籍。依据公约的规定,可享有国民待遇的有下列几种人:(1) 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其作品不论是否已出版,在其他成员国应受到各成员国给予本国国民的同等保护。这是公约中的“作者国籍”标准,也称为“人身标准”。(2)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其作品首次在公约一个成员国出版,或首次出版同时发生在某成员国及其他非成员国,则应在一切成员国中享有国民待遇。这是公约中的“作品国籍”标准,也称为“地点标准”。(3)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在成员国中有惯常居所的,也适用“作者国籍” 标准,享有国民待遇。(4)电影作品的作者,即使不符合(1)(2)(3)中任何一个标准,而只要有关电影的制片人的总部或该人的惯常居所在公约成员国中,则该成员国被视为有关电影作品的“来源国”,其作者依“作品国籍” 标准享有国民待遇。(5)建筑作品及建筑物中的艺术作品的作者,即使不符合上述(1)(2)(3)中任何一个标准,只要有关建筑物位于公约成员国地域内,或建筑物中的艺术作品位于公约成员国地域内,则该成员国被视为有关建筑作品或艺术作品的“来源国”,其建筑作品及建筑物中艺术作品的作者依“作品国籍”标准,享有国民待遇。

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包含两方面的内容:第一,享有公约各成员国依本国法为其本国国民提供的版权保护;第二,享有公约专门提供的保护,即各成员国必须依公约提出的最低保护要求予以保护。

  1. 自动保护原则。即作者在公约成员国中享受版权的保护,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包括不必登记注册,不必交存样书,不必在作品上加注任何版权保留的标记。按照这一原则,公约成员国国民及在成员国有长期居所的其他人,在作品创作完成时即自动享有版权;非成员国国民又在成员国无长期居所者,其作品首先在成员国出版时即享有版权。

  2. 独立保护原则。即各成员国所提供的与国民待遇相当的保护,不受作品来源国保护状况的影响。主要包括三种情况:(1)公约成员国中,有些国家的版权法可能要求其国民的作品要履行一定手续才能受保护,这些国家的作者在其他成员国要求版权保护时,其他国家不能因其本国要求履行手续而专门要求他们也履行手续。此外,要求履行手续的国家也不能要求其他成员国

的作者履行手续。(2)一个成员国在遇到利用版权的活动时,不能因其在作品来源国不视为侵权而拒绝受理有关的侵权诉讼。(3)不能因作品来源国的保护水平低,而给予作者低水平保护。

(三)公约的其他内容

  1. 受保护的作品。公约第 2 条对“受保护的作品”作了详细说明。(1) 一切文学、科学与艺术作品,不论其采取什么表现形式或表达方式,都属于公约保护的“作品”。(2)一切演绎作品及汇编作品,也属于“受保护作品”, 但以不损害原著作者的权利为前提。(3)公约在第 2 条中以列举的方式列出的一系列属于作品的客体。

  2. 受保护的权利。受保护的权利包括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

  3. 对权利的限制。公约规定对权利的限制有两种,一种是合理使用,一种是强制许可。公约规定在 5 种情况下的使用属合理。在两种情况下可以颁发强制许可证。一是针对版权中的广播权;二是针对音乐作品的复制权。实行强制许可,不得损害作者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

  4. 权利的保护期。公约的规定如下:(1)公约给予保护的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 50 年。(2)对于电影作品,成员国有权规定,保护期限自作品在

作者同意下公映后 50 年届满。(3)对于不署名作品和署笔名作品,其保护期

为自其合法向公众发表之日起 50 年。(4)成员国有权以法律规定摄影作品及作为艺术品加以保护的实用美术作品的保护期,但这一期限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时算起 25 年。(5)成员国有权规定比上述各款规定期限长的保护期。作者的精神权利,在其死后至少应保留到财产权期满为止。

  1. 关于发展中国家的优惠规定。伯尔尼公约 1971 年巴黎文本附件,对发展中国家规定了翻译和复制外国原作的特许权。其主要内容是:(1)允许发展中国家在一定期限内,在作者拒绝发翻译权许可证时,颁发强制许可证(附件第 2 条)。(2)允许有关国家的主管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在一定情况下颁发

复制某些作品的强制许可(附件第 3 条)。(3)颁发上述许可证,申请人按照有关国家规定需证明他已向权利所有人提出翻译出版译本或复制出版版本的要求,而未能得到授权,或经过努力未找到权利所有人。

根据公约附件第 1 条的规定,发展中国家在加入公约交存批准书或加入

书的同时,应声明是否援用附件第 2 条、第 3 条的权利。中国在 1992 年加入

公约时,同时声明享有附件第 2 条、第 3 条规定的权利。

  1. 追溯力。依照公约第 18 条的规定,公约不仅适用于某个成员国参加公约之后来源于其他成员国的作品,而且适用于新参加公约的成员国在其参加公约之前即已存在的受其他成员国保护的作品,表明公约具有追溯力,但公约也承认成员国之间缔结的限制追溯力的特别公约的效力。

(四)最低限度保护原则

公约对受保护的作品、权利内容、保护期限等方面,要求成员国提供的版权保护水平不得低于公约规定的限度。